(2016)云2301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光能、朱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光能,朱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383号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府后街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2296。法定代表人:李建树,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珍,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光能,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楚雄市。被告:朱少莲,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楚雄市。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光能、朱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能、朱少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0450.88元,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判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团结路××线××人家××别墅××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土国用(2008)第000146号、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光能、朱少莲因从事药品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年还本。双方对贷款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团结路××线××人家××别墅××幢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土国用(2008)第000146号]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按照约定将18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3月4日支付了本金和利息。2016年3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自同年8月2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已无法联系。原告认为,依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4.1”项约定,以上借款的本息均已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处分抵押物。被告李光能、朱少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农村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光能、朱少莲的身份证、居民户口册、结婚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书、面签照片、《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对借款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抵押人声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自愿提供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楚雄××开发区团结路延长线天河楚雄人家的房产、土地为该笔18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欲证明抵押物权属情况以及双方已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房产他项权利人的事实;6、贷款账,欲证明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0450.88元;7、第二次用款的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2016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到期时间是2017年3月7日;8、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李光能、朱少莲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实了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6证实了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的本息金额;证据7证实了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再次向原告提供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证据8证实了律师代理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光能、朱少莲于1993年2月8日在富顺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光能因药品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借款1800000元。被告朱少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2月9日,被告李光能、朱少莲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循环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合同第十一条11.13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同第十四条14.1款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罚息、复利。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光能、朱少莲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团结路××线××人家××别墅××幢[建筑面积299.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土国用(2008)第000146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同年2月12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土地他项证号:楚开他项(2015)第000035号],同月2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证号: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号)。2015年3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光能发放借款1800000元。直至2016年3月4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同年3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再次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800000元,截止至同年9月21日,被告发生逾期。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根据原告农村信用社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做出(2016)云2301民初33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光能、朱少莲共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团结路××线××人家××别墅××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及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楚土国用(2008)第000146号]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限额为181万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光能、朱少莲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13款、第十四条14.1款的约定,被告的借款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用。被告李光能、朱少莲共同共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团结路××线××人家××别墅××幢作为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根据双方的约定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能、朱少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光能、朱少莲归还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的借款本息1810450.88元(其中本金1800000元、利息10450.88元),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李光能、朱少莲支付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李光能、朱少莲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用被告李光能、朱少莲共同共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团结路延长线天河楚雄人家33号别墅1幢[建筑面积299.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土国用(2008)第000146号]进行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光能、朱少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光能、朱少莲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1094元,公告费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光能、朱少莲负担(未交)。以上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彦琼人民陪审员 宋国友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京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