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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靳光福与徐云、肖开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光福,徐云,肖开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1934号原告:靳光福,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云,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肖开启,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0437。负责人:王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进,该公司员工。原告靳光福诉被告徐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毕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云、被告肖开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靳文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9,935.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3日2时40分,被告尹山东驾驶脱检的贵F×××××号小型轿车经工业大道往海子街方向行驶,行驶到工业大道下箐口路段时,车辆冲出行驶方向从斜高14.4米的斜坡冲下,造成尹山东、靳文雨当场死亡、吴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仅发现尹山东尸体和吴超在车内,此后在当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吊车时才发现靳文雨尸体在河边。靳文雨由于1岁时丧父,母亲改嫁,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与靳文雨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女关系。驾驶人尹山东已经死亡,被告徐云为贵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尹山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驾驶人尹山东驾驶车辆造成靳文雨死亡,应当承担责任,但尹山东已经死亡,生前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具体监护人不详。车主徐云明知车辆脱检仍交给他人使用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靳文雨在事故发生时甩出车外,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云、肖开启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尹山东私自偷开徐云的贵F×××××号小型轿车造成,应由尹山东承担责任,二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徐云、肖开启也是受害人,车辆受损损失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因受害者母亲仍健在,应由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公司辩称,涉案贵F×××××号小型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只针对本车人员以外的人,原告系本车乘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贵F×××××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11月30日,而事故发生日期为是2016年12月23日,发生事故时车辆没有检验,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受害者靳文雨的母亲尚健在,原告靳光福称其为受害者的养父也没有充分证据,故靳光福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光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00元(缓交),本院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帆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