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行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陆素珍与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素珍,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行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素珍。委托代理人于广琴。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滨海县迎宾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李章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庆忠,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荣。上诉人陆素珍因诉被上诉人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滨海住建局)、被上诉人张荣房屋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行初130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素珍随丈夫于正堂于1970年回滨海居住,当时由被告直属的滨海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滨海房管所)安置直管公房,即在滨海县渔市口巷41-14号(现39-14)号的平房居住,未办理相关手续,以于正堂的名义交纳房租和水费。1989年9月,原告随丈夫于正堂搬至滨海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居住。原告夫妇搬离案涉房屋后,将该房借给于正堂的侄子于广贵、第三人张荣居住使用。1993年6月30日,第三人张荣即以自己名义向滨海房管所交纳房租。1994年11月10日,第三人张荣向滨海房管所交纳住房保证金700元、住房证工本费10元。1999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02年12月止,滨海房管所发放了房屋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0月21日,被告滨海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滨海房管所作为被征收人、第三人张荣作为承租人签订了《滨海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案涉房屋被征收,现已拆迁。2013年9月6日,原告陆素珍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20日,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滨海房管所和第三人张荣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以案涉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驳回了原告陆素珍的起诉。原告陆素珍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直属单位滨海房管所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的滨房住字(99)第32号房屋证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300944元,被响水县人民法院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作出(2015)响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陆素珍不服上诉,2016年3月2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行终1号裁定,以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上诉。原告陆素珍认为,被告滨海住建局未经原告同意且没有告知原告,没有调查核实就以该房闲置为由收回并给第三人张荣发放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陆素珍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滨海住建局的直属单位滨海房管所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的使用权。2013年7月23日,滨海房管所向原告陆素珍作出《关于陆素珍要求返回房屋使用权的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法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陆素珍搬离案涉房屋,不再实际居住,张荣以自己名义向滨海房管所交纳房租、住房保证金和办理住房证的工本费,至此,案涉房屋实际已被被告滨海住建局的直属单位滨海房管所收回并安置给他人使用,而原告陆素珍直至2016年8月份才主张该收回行为违法,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即使原告陆素珍坚持主张其不知道案涉房屋已被收回,但滨海房管所在《关于陆素珍要求返回房屋使用权的答复》中已明确告知其案涉房屋被收回的事实,原告陆素珍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素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陆素珍。上诉人陆素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房屋是由上诉人丈夫于正堂所属部队出资,并与滨海县政府相关部门协商,作为福利安置上诉人一家居住的,案涉房屋不是被上诉人所有的直管公房,非经部队或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或其直属单位房管所任何时候都无权“收回”上诉人的使用权,故被上诉人无论什么时间什么理由收回上诉人的房屋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房管所的《答复》上诉人在数次诉讼中,都是作为重要证据上交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建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滨海住建局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张荣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陆素珍随丈夫于正堂于1970年回滨海被滨海房管所安置在涉案的直管公房居住,即在滨海县渔市口巷41-14号(现39-14号)。1989年9月,上诉人陆素珍随丈夫于正堂搬离涉案房屋,搬至滨海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居住。2013年7月10日,上诉人陆素珍向被上诉人滨海住建局的直属单位滨海房管所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的使用权。2013年7月23日,滨海房管所向上诉人陆素珍作出《关于陆素珍要求返回房屋使用权的答复》。据此,上诉人陆素珍至迟于2013年7月23日已知道滨海房管所收回案涉房屋并安置给他人使用,而上诉人陆素珍却于2016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收回涉案房屋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其起诉已明显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陆素珍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陆素珍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吕 红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