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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曾才华与邓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才华,邓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16号原告:曾才华,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娟,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系原告曾才华女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邓涛,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原告曾才华与被告邓涛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邓涛偿还劳务工资24000元,并按月息2分从欠款之日支付利息损失。事实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邓涛因无钱向我支付劳务工资,经结算,遂向我出具39000元欠条一张,约定十日内付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5年4月20日,被告邓涛付款15000元,下余部分经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邓涛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邓涛雇请原告曾才华砌河堤驳岸,同年6月18日完工,经结算被告邓涛应付原告曾才华劳务报酬款39000元,遂向原告曾才华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0日内付款。2014年9月,被告邓涛付款10000元。2015年4月,被告邓涛付款5000元。下余24000元,原告曾才华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邓涛雇请原告曾才华做工,经结算给原告曾才华出具欠据,即欠劳务报酬款39000元,并承诺限期给付,到期后被告邓涛有义务按约定给付,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原告曾才华提供的欠据外,所提供的证人熊某并未证实原、被告双方有月息3分计息的约定,现原告曾才华要求被告邓涛按月息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涛应从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曾才华劳务报酬款24000元,并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邓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72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礼功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沈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