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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与徐进招、叶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徐进招,叶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较场路1号泰盛豪庭一层1-7号。负责人:林香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昌,男,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斌,女,系原告员工。被告:徐进招,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叶惠花,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徐进招、叶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招、叶惠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进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元及利息21579.0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叶惠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进招、叶惠花于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0日,被告徐进招和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及附属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徐进招提供人民币25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若被告徐进招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的,视为被告徐进招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徐进招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利息,并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2、被告徐进招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的,借款利率按1.5倍计收罚息,对于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还应支付复利;3、被告徐进招未依约履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等);4、被告徐进招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支用全部额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196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5年8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徐进招的申请,将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25万元一次性发放,被告徐进招亦确认收到上述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徐进招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进招、叶惠花未做答辩。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2、《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3、银行系统截屏的“拖欠本息证明”和“逾期记录明细”;4、《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进招、叶惠花于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徐进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及附属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向被告徐进招提供人民币25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若被告徐进招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的,视为被告徐进招违约,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徐进招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利息,并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被告徐进招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的,借款利率按1.5倍计收罚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还应支付复利;被告徐进招未依约履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等)。2015年8月19日,被告徐进招申请支用全部额度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196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根据被告徐进招的申请,将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5万元发放给被告徐进招。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徐进招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徐进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8月19日,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依被告徐进招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徐进招本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逾期未予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永泰支行要求被告徐进招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进招向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借款时系与被告徐进招、叶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进招、叶惠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进招、叶惠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1579.0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由被告徐进招、叶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迟审 判 员  苏 盈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美龄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