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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卫大金与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晓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大金,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晓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539号原告:卫大金,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昆,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太伏向荣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20825994R。法定代表人:刘世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林,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卫大金与被告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济宇公司)、李晓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大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昆、张永红、被告四川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被告李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大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工资162.3670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卫大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43.6871万元。事实和理由:四川济宇公司承建贵州省印江县中洲小区工程项目,并将劳务分包给卫大金。合同签订后,卫大金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劳务,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尚欠162.36705万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劳务工资。现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四川济宇公司辩称,卫大金承包印江县中洲小区工程劳务部分是事实。工程结束后,经我方多次催促,对方始终没有结算。卫大金的劳务费用,我方已全部付清,并且超额支付。我公司暂时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请依法驳回卫大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晓林辩称,对于案涉几栋房屋的结算,工程未完工时我都催过卫大金,但至今没有结算。卫大金已经超领了八十多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济宇公司因承建印江县中洲小区工程项目将C5栋、C6栋、D26栋及D18、D22、D23、D25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卫大金,李晓林系济宇公司驻印江县中洲小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双方就D18、D22、D23、D25栋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综合施工班),C5栋、C6栋、D26栋工程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量结算书。具体的结算情况及双方的争议如下:一、C5、C6栋主体工程。双方对工程总造价161.035503万元及卫大金已经领取149.3万元无异议,但对于该造价是否包括塔机租赁费和外墙面工程费用合计20.25612万元,双方发生争议:济宇公司和李晓林均认为应该在总工程造价中扣除该笔费用,因为塔机租赁费属于卫大金施工成本,外墙面工程并不是卫大金施工的,所以该两笔费用均应该由卫大金承担。扣除该两笔费用,卫大金共领取149.3万元,公司已超付8.520617万元;卫大金认为塔机租赁费和外墙面工程费用并未包含在总工程造价中,不应扣除该两笔费用。济宇公司为此提供了塔机租赁协议证明塔机租赁费的合理性,卫大金认为并不是用于C5、C6,与C5、C6工程无关。济宇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1.7365万元。二、D26栋主体工程。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造价175.103035万元及卫大金领取89万元工程款无异议,对于李波(系卫大金儿子)领取的84.6万元工程款及游勇(系卫大金前妻之胞弟)领取的12万元工程款,济宇公司认为卫大金已经认可其与李波系父子关系,卫大金与李波是交替领取工程款,李波领款时卫大金完全清楚,应该记入卫大金已领取的工程款中。济宇公司认为卫大金领取89万元,加上李波领取的96.6万元,合计185.6万元,公司已经超付10.496965万元;卫大金认为李波是其儿子是事实,但李波只是负责工程管理,同时也并未委托李波领款。济宇公司尚欠86万元工程款。三、D18、22、23、25栋主体工程。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造价460.2261万元及卫大金已领取工程款426.9274万元无异议。李晓林及济宇公司提出,根据卫大金签字的工程清单或者方量清单,公司还支付了184.3064万元工程款。184.3064万元工程款具体包括:1.2015年1月20日,王朝阳领取3.97万元,有原告签署的清单;2.2015年1月21日、2月13日、7月3日,代如明分别领取6万元、3万元、3万元。2014年8月30日、9月2日,代如明之妻涂金珍分别领取0.5万元、0.2万元,9月4日代如明之妻代领6.5万元,合计19.2万元;3.2015年5月20日,卫大金从李晓林弟弟李晓麒借支2万元;4.2015年2月16日、6月19日,公司支付给张启学4.76万元和6.7134万元;5.2015年1月22日、2月13日唐开银分别领取5万元,此外还付了10.2234万元;6.张文华领取的D18、22栋模板劳务费21.8656万元;7.2015年支付李建奎60.291万元;8.零星工资45.283万元。另外,2016年6月11日,双方记账漏算的工程款:2014年8月7日,王朝阳、唐开银、代如明、任明军分别领取的7.7万元、5万元、6万元、4.5万元,合计23.2万元。对于工伤费用11.13315万元,济宇公司予以认可,愿意支付给卫大金。济宇公司认为已支付522.0264万元,超付64.031039万元;对于184.3064万元工程款,卫大金认可汪朝阳、代如明、唐开银、张文华系其工地的工人,但只认可2015年1月20日王朝阳领取的3.97万元、2015年5月20日李晓麒代支的2万元、2015年李建奎领取的60.291万元、零星工资45.283万元,合计111.544万元,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卫大金认为已领取工程款426.9274万元,济宇公司尚欠工程款33.3387万元。以上三笔工程款,济宇公司共应支付143.6871万元。四、D18、22、23、25号楼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伤费用。双方确认为11.13315万元,由济宇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济宇公司将印江县中洲小区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卫大金,并签订了合同,双方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卫大金虽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工程已完工,且已结算,故其要求发包方支付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济宇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本院认定如下:一、C5、C6栋主体工程。双方对工程总造价161.035503万元及卫大金已领取149.3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济宇公司提出塔机租赁费10.2万元及外墙面工程费用10.05612万元包含在总工程总价中并应由卫大金承担的意见,因双方就C5、C6栋主体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书也没有载明,济宇公司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同时济宇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济宇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塔机租赁费10.2万元及外墙面工程费用10.05612万元不应由卫大金承担。综上,对于C5、C6栋主体工程,济宇公司还应支付卫大金工程款11.735503万元(161.035503万元-149.3万元)。二、D26栋主体工程。双方对工程总造价175.103035万元及卫大金领取89万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波及游勇领取的工程款合计96.6万元,卫大金当庭认可李波系自己的儿子、游勇系自己前妻的胞弟,同时济宇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上同一页有卫大金及李波的交叉签字,卫大金并未向济宇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可认定卫大金完全清楚李波领取的工程款,济宇公司基于李波和卫大金的特殊关系,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波,也并无不妥。至于李波和卫大金的利益分配问题,是其内部问题,并不影响济宇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故李波领取的96.6万元,应计入卫大金领取的工程款总额中。综上,对于D26栋主体工程,济宇公司已超付10.496965万元[(89万元+96.6万元)-175.103035万元]。三、D18、22、23、25栋主体工程。本院在庭前组织双方进行核对,双方对工程总造价460.2261万元无异议及卫大金已领取工程款314.5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济宇公司提出根据卫大金签字的工程清单或者方单支付了184.3064万元,卫大金只认可111.544万元,其余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笔工程款184.3064万元中卫大金不认可的部分,有卫大金认可的工人签字确认,证据充分,应予认可;另外,济宇公司提出2016年6月11日对账漏算的工程款合计23.2万元,亦有工人签字确认,应予认可;其次,济宇公司提出原告未施工部分应扣款13.363889万元,其中卫大金确认了2100元,应予扣除,其余部分,卫大金未确认,同时济宇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最后,济宇公司提出卫大金应承担1.56万元的罚款,该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提供了相应的罚款依据,且卫大金本人也签字进行了确认,故对济宇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工伤费用,双方确认济宇公司应承担11.133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D18、22、23、25栋主体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60.2261万元,加上济宇公司承担的工伤费用11.13315万元,济宇公司共应支付卫大金471.35925万元,除去卫大金领取的314.52万元、工人领取的184.3064万元及漏算的23.2万元,再扣除未施工部分0.21万元和罚款1.56万元,济宇公司已超付卫大金52.43715万元[(314.52万元+184.3064万元+23.2万元+0.21万元+1.56万元)-(460.2261万元+11.13315万元)]。综上所述,济宇公司已超付卫大金51.198612万元(52.43715万元+10.496965万元-11.735503万元)。为此,卫大金要求济宇公司支付143.687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卫大金要求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晓林支付工程款143.687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13元,减半收取计9706.5元,由卫大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友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才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