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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雅颂纸塑制品厂与佛山市诚美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雅颂纸塑制品厂,佛山市诚美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78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雅颂纸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代码:****。投资人:冯北麟。委托代理人:莫木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系该厂员工。被告:佛山市诚美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蒋先。原告佛山市南海雅颂纸塑制品厂与被告佛山市诚美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木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未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包装袋的工厂,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包装袋,金额共计为56356元,被告于2016年5月向原告支付31444元,至今尚拖欠24912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结清货款,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也不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袋,经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未付货款为56356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1444元,尚欠24912元。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承诺于11月25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4912元,并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双方未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提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酌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诚美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雅颂纸塑制品厂支付货款24912元及利息(以249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211.4元(原告已预交),由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径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