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某某、张1等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张1,张某2,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655号原告:熊某某,女,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张1,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张某2,女,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任某某,女,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熊某某、张1、张某2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张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张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被告分五笔向张玉奇借款,共计344000元,被告并且出具借条五张,张玉奇于2016年12月7日因病不幸去世。张玉奇系原告熊某某的丈夫,系张1、张某2的父亲。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玉奇与原告熊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1、张某2系张玉奇与原告熊某某的子女。张玉奇于2016年12月7日病故。2013年11月5日,被告任某某向张玉奇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奇哥现金壹拾万元整走驻合同付息11.20第一次借款人:任某某2013.11.5”。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任某某向张玉奇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奇哥现金伍万元整.走驻11.20付第一次借款人:任某某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任某某向张玉奇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玉奇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任某某2013年12.28”。2014年7月1日,被告任某某向张玉奇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奇哥现金肆仟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任某某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7日,被告任某某向张玉奇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玉奇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分五笔向张玉奇借款共计344000元,有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张玉奇病故的情况下,被告任某某依法负有向张玉奇的法定继承人继续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本案原告熊某某、张1、张某2作为张玉奇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就上述债务向被告任某某主张权利。因上述五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任某某还款,被告任某某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4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3年11月5日1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1月20日50000元的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2013年12月28日50000元的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现就该部分借款主张支付利息,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4年7月1日4000元的借条、2014年7月7日140000元的借条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现就该部分借款主张自2016年1月1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某某、张1、张某2偿还借款344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144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以上利息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张1、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专审 判 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李浩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