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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执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于文生,范维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7执2177号申请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西大街2号。负责人宋久来,行长。被执行人于文生,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被执行人范维发,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与被执行人于文生,范维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商)初字第6624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于2017年2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文生,范维发给付案款17998.9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办案系统统查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于文生,范维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于文生,范维发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6624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发现被执行人于文生,范维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对被执行人于文生,范维发所欠案款一万七千九百九十八元九角九分,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路小锋审判员  胡立民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艳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