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戚俊敏与赵宇、濉溪县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俊敏,赵宇,濉溪县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250号原告:戚俊敏(曾用名戚敏),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宇,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濉溪县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原告戚俊敏与被告赵宇、濉溪县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俊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被告赵宇,被告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俊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宇、吉龙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2、诉讼等费用由赵宇、吉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赵宇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30日向戚俊敏借款50万元,当时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出具借条。后戚俊敏多次催要,赵宇于2015年向戚俊敏出具收据,称全部用在吉龙公司,汇入其银行账户的50万元,其本人未用。赵宇辩称:戚俊敏诉称部分属实,戚俊敏认识其姐夫郑林,通过其到吉龙公司考察,干了一段时间才入股,戚俊敏于2013年4月份到该公司担任生产厂长;戚俊敏入股资金50万元,资金是2013年5月份打到其农行账户,账户有几个,都是给厂里用,不是其个人使用;后因为其他原因,工作期间与戚俊敏有点矛盾,戚俊敏在2013年10月份左右离厂,离厂后戚俊敏在2015年向其要钱,说要退股,其说股东不同意,戚俊敏才说是借款。吉龙公司辩称:吉龙公司没有向戚俊敏借钱,其打入吉龙公司账户的资金是入股资金,不是借款,打入赵宇的账户是因为公司坐落在五沟镇不方便,才打入赵宇账户。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赵宇于2013年5月30日向戚俊敏借款50万元,当时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出具借条。后戚俊敏多次催要,赵宇于2015年下半年向戚俊敏出具收据:“今收到戚敏入股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打入农行赵宇账户。”该收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另查明:吉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周荣。上述事实有戚俊敏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银行转款记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戚俊敏转账支付赵宇账户的50万元系入股资金,还是借款。戚俊敏主张本案50万元为借款,其亦实际交付给赵宇,并提供了转款记录和收据。赵宇、吉龙公司主张是入股资金,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借款后,吉龙公司公司的股东仍为周荣个人独资,该公司未为戚俊敏签发出资证明书,亦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亦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据此,本案50万元不具有入股的特征,实为借款。该借款汇入赵宇个人账户,收据亦是赵宇出具,因此对此债务,赵宇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戚俊敏向本院提起诉讼即视为其向借款人催告,故戚俊敏诉求赵宇偿还借款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宇向戚俊敏借款时任吉龙公司厂长,系该公司负责人,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戚俊敏诉求吉龙公司与赵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宇及吉龙公司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宇、濉溪县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戚俊敏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赵宇、濉溪县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