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住赣榆县。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G×××××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芙蓉庄村路段处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娄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娄某乙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娄某乙系受外来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调解协议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郑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德志书记员 潘光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