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6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永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盛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永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盛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908号原告:深圳市深永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中心路与南环路交汇处上东区华府C栋1706号房(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81569974。法定代表人:刘贤亮。委托代理人:章丰才,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少英,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盛林,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深圳市深永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盛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车辆车牌为粤B×××××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服务费600元,车辆在原告管理期间产生的保险费、年审费、车船使用税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从2016年9月开始拖欠管理费、保险费等共计66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00元(庭审中变更为400元)、保险费5607元,车船使用税269元及利息暂计200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车辆(车牌为粤B×××××、发动机号码111××××7165)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服务费600元,每年车辆年审、综合审、季度审、保险、车船使用税等,必须由原告办理,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从2016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管理费400元、保险费5607元、车船使用税2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交强险、增值税发票、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无法正常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5月5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约定缴纳服务费、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费用给原告,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缴纳服务费、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费用及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深永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盛林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合同》自2017年5月5日起解除。二、被告李盛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400元,保险费5607元,车船使用税269元共计6276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江明(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