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毕艳华与被告王善东、崔泽文、毕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艳华,王善东,崔泽文,毕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235号原告:毕艳华,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王善东,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崔泽文,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毕广生,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告毕艳华与被告王善东、崔泽文、毕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艳华、被告王善东、崔泽文、毕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善东偿还借款本金1368000元,给付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807144元,合计217514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泽文、毕广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借款本金1368000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善东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因王善东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2015年7月29日,被告崔泽文、毕广生为王善东的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2016年9月27日继续提供担保。王善东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只偿还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175144元。被告王善东辩称:经重新核对了账目,最初本金160万元,经过陆续还款,目前尚欠原告毕艳华本金13680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到2017年2月25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807144元,两项合计是2175144元,对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因有很多债权无法收回,也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崔泽文辨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毕广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份,内容为:“今王善东向毕艳华借款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2016年9月27日,崔泽文、毕广生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证明1.截至到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善东欠原告本金150万元,约定在2015年10月29日还款;2.因王善东没有按期还款,2016年9月27日被告崔泽文、毕广生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善东、崔泽文、毕广生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善东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约定3个月还款。被告王善东到期没有足额还款,只是给付了一部分利息。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善东还本金10万元。7月29日,被告王善东为原告出具欠原告150万元欠条。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善东还款5万元,2016年2月14日还本金3万元,2016年3月15日还本金5万元。因王善东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2016年9月27日,被告崔泽文、毕广生为王善东的借款进行担保。2017年1月26日还本金2000元。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王善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8000元,利息807144元,合计21751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善东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善东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王善东提供借款,被告王善东使用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善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泽文、毕广生为王善东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对其担保行为应负担的保证责任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东偿还原告毕艳华借款本金1368000元,利息807144元,合计2175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自2017年2月26日起,被告王善东继续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毕艳华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崔泽文、毕广生对被告王善东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1元,由被告王善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王善东给付原告毕艳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国勇审判员 杨家宝审判员 姜广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月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