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赵辉、宋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赵辉,宋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5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98号。负责人:郑海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鈳,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赵辉,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宋嫣,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赵辉、宋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赵辉、宋嫣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80000.24元及利息、罚息6244.26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如二被执行人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356号长城花园西区25号楼4单元3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案件受理费289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6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我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赵辉名下位于金凤区某室,该房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因该房产未腾空,暂无法进行评估、拍卖;查明被执行人赵辉名下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车户,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不予查封。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419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冯双德书 记 员 徐倩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