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欧买佳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欧买佳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534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欧买佳超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者:田娟,女,汉,1976年12月生,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欧买佳超市(以下简称欧买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被告欧买佳超市的经营者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人民币6300元,共计人民币96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第三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其商品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在洗洁物品行业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被告经营有一处标为:“欧买佳购物中心书院店”,面积约600平方米的中型超市,地处生活区,人流量很大。2016年11月份,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该超市出售“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产品。后原告对该店销售侵犯商标的产品行为采取公证措施。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欧买佳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蓝月亮洗衣液并非被告生产,商标也不是被告贴牌。2016年11月,被告经营者田娟在街上偶遇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国斌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国斌食品商店)的老板,该老板表示其经营超市面临拆迁需要亏本处理一箱洗衣液,要求被告帮忙,被告遂进货。对于原告的购买公证行为不予认可,其公证实物并未经过被告检验,可能存在调包。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月亮公司于2001年1月9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经营范围以审批机关核定的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蓝月亮公司是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洗涤剂;洗衣剂等。2016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原告将第XXXXXXX号商标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许可使用项目为第3类的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洗涤剂;洗衣剂等。被告欧买佳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号-6临,超市面积约为600平方米,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经营者为田娟,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流通、烟草专卖(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食用农产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床上用品、母婴用品、通讯设备、五金配件、金银饰品、日用百货的零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11032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23日,两位公证员及原告方转委托代理人叶涵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号标牌显示为“欧买佳购物中心书院店”的店铺,叶涵在该店铺内购买了蓝月亮洗衣液共两瓶并取得购物小票和定额发票各一张。叶涵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照片经打印附于公证书后。上述所购买的洗衣液中的一瓶、现场取得的购物小票和发票经封存后与另一瓶未封存的洗衣液一起交由叶涵带回留存。2016年12月19日,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被告店家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为假冒伪劣品。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蓝月亮牌洗衣液三公斤装一桶、欧买佳购物中心小票一张、加盖被告公章的定额发票一张。其中公证的“蓝月亮”洗衣液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蓝月亮”洗衣液相比,除产品正面包装的暗纹水印部分及背部标签边框部分略有差异外,其余“”商标外观及所处位置均相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购买“蓝月亮”洗衣液零售价为35.80元。原告表示其自己生产的类似涉案产品包装规格的产品批发价为35到36元,零售价在50元左右。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300元。2017年3月6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备注载明:三个案子,每个案子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其中含本案被告。关于被告的进货渠道,被告表示,2016年11月,被告经营者田娟在街上偶遇国斌食品商店的老板,表示其经营超市面临拆迁需要亏本处理一箱四瓶洗衣液,要求被告帮忙,被告遂进货。被告没有要求其出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书,但国斌食品商店提供了盖有其公章的送货单及定额发票。其中送货单上显示一箱洗衣液进货单价32.8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中型超市的个体工商业者,仅进货四瓶洗衣液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证件,亦未提供购货合同。仅凭送货单和定额发票,不能作为被告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三份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蓝月亮公司在第3类的洗涤剂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销售的涉案洗衣液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洗衣剂”属相同商品,涉案洗衣液上突出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自述已停止销售该产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停止侵害作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法律效果,不只对正在进行的行为有法律效力,也有禁止将来为同样行为的法律效力,故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避免销售侵权商品。被告自述出于帮忙的目的,从熟人处进货一箱,且该批货物系进货商亏本处理,进货商仅提供了送货单及定额发票,被告并未审查进货商的相关资质亦未提供购货合同,因此,被告在进货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瑕疵,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商铺的经营面积及经营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赔偿额。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支出的公证费1300元,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金额及判赔金额等因素支持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欧买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欧买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费用4300元,共计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50元,减半收取计1104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9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欧买佳超市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