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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胥成会、赵林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胥成会,赵林花,胥元峰,金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000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烽系该社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德,男,汉族,生于1992年2月13日,系该社职工,住永靖县.身份证;×××。被告:胥成会,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2日,住永靖县。身份证;×××。被告:赵林花,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9日,住址同上,系被告胥成会之妻。身份证;×××。被告:胥元峰,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2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系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培芳,女,汉族,生于1956年8月7日,住址同上,系被告胥元峰之妻。身份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系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胥成会、赵林花、胥元峰、金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德,被告胥成会及被告胥元峰、金培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92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截止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349262.45元,3、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按14.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胥元峰、金培芳连带承担违约金3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按11.52%的年利率给被告胥成会提供借款1200000元,用于工程建筑,约定还款截止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赵林花并在《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胥元峰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1192000元,利息349262.45元。被告胥成会辩称,该笔贷款属实,但贷款下来之后用于偿还了原告之前的贷款900000元。被告赵林花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胥元峰辩称,借款由胥成会、赵林花所用,我只是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了字。被告金培芳辩称,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胥成会、胥元峰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胥成会借款1200000元,用于工程建筑,借款年利率为11.5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胥成会尚欠借款本金1192000元,利息349262.45元。合同第六项罚息及复利: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3......2014年1月21日被告赵林花向原告出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清偿1200000元借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胥元峰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1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胥成会、胥元峰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胥成会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故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胥成会偿还借款本金119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胥成会与赵林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赵林花在《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上签字,故赵林花应予共同偿还被告胥成会所负上述债务。被告胥元峰作为担保方在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以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胥元峰以连带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胥元峰主张权利,被告胥元峰应就上述被告胥成会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培芳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因被告金培芳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胥元峰、金培芳承担36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成会、赵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2000元。二、被告胥成会、赵林花偿还截止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349262.45元,并偿还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按14.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胥元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胥元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胥成会、赵林花追偿。四、驳回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1元,由被告胥成会、赵林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州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秀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