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骞与上海申普兽医技术有限公司申普宠物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骞,上海申普兽医技术有限公司申普宠物医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810号原告:余骞,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亮,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普兽医技术有限公司申普宠物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郭慰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英,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余骞与被告上海申普兽医技术有限公司申普宠物医院(以下简称“申普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渊卿,被告申普医院的负责人郭慰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何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骞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携带爱犬丽丽前往申普医院就诊,在手术中,爱犬死亡。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现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化费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申普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爱犬死在手术台上事实,但不是被告的责任,死因是病犬自身年纪大和麻醉过敏引起心脏骤停,且该犬并无养犬许可证,被告愿意退还原告手术费1,470元并承担火化费1,000元,但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带爱犬(可卡犬,犬龄13岁)于2016年12月4日前往申普医院就诊,进行了皮肤增生切除手术,手术中,该犬死亡。同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表示手术中犬死亡,目前无法鉴定死亡原因,鉴定后无论谁的责任,被告承诺将就诊费用1,470元退还原告,并给予火化费1,000元等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50元。后双方为该犬死亡原因争执不下。审理中,原告曾申请死亡原因司法鉴定,后因无鉴定条件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协议书、报警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申普医院与原告余骞之间构成服务合同,手术中系争犬死亡,双方对死亡原因意见不一,本院认为由于该犬是在手术台上死亡应当由被告举证该犬死亡系与被告无关的其他原因,现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对诊疗费和火化费已经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爱犬死亡的经济损失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普兽医技术有限公司申普宠物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骞医疗费人民币20元;二、被告上海申普兽医技术有限公司申普宠物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骞火化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上海申普兽医技术有限公司申普宠物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骞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余骞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6元,由原告余骞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上海申普兽医技术有限公司申普宠物医院负担人民币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