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3月11日15时50分许,至本市广东路、西藏中路绿地处,趁被害人金某某与人聊天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魅族牌魅蓝NOTE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9元)。丁某某得手逃逸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丁某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