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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刘群锋、许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刘群锋,许志远,陈碧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115号原告:张丽丽,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群锋,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许志远,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碧娥,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丽丽与被告刘群锋、许志远、陈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和被告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锋、陈碧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群锋、许志远、陈碧娥偿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群锋、许志远、陈碧娥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刘群锋与许志远向张丽丽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余下5万元于2018年1月16日前还清,按月利率1.5%计息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息等。但第一期5万元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刘群锋、许志远均拒不还款,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许志远与陈碧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陈碧娥共同偿还。许志远表示借款属实,但其老婆陈碧娥并不知情,不应由其共同偿还。刘群锋、陈碧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志远与陈碧娥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6日,刘群锋、许志远出具给张丽丽《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刘群锋、许志远兹向出借人张丽丽借到借款本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并于2017年1月30日前先归还本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余下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8年1月16日前还清,并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每月1月1日准时付息,利随本清。若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出借人可随时提起诉讼,由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出借人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张丽丽在《借条》上注明自己的银行账户,刘群锋、许志远在《借条》上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同日,张丽丽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刘群锋指定的陈阿妹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7年2月28日,张丽丽以刘群锋、许志远拒不按约定期限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群锋、许志远向张丽丽借款10万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张丽丽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张丽丽要求刘群锋、许志远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张丽丽同时请求刘群锋、许志远支付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许志远与陈碧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陈碧娥共同偿还;即张丽丽要求陈碧娥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许志远主张陈碧娥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由其共同偿还,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刘群锋、陈碧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群锋、许志远、陈碧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丽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为1180元,由刘群锋、许志远、陈碧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