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7年2月26日因交通肇事被榆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甘****0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甘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中县高崖镇李家磨村路段时,将道路前方行人宋军芳撞伤后驾车逃逸,宋军芳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军芳无责任。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榆中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通话记录查询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党彩霞、史凡林、唐磊、张海燕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立军审 判 员 刘丽梅人民陪审员 丁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