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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安红和方玲玲;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白银银丰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刘安红,方玲玲,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白银银丰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257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马彩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作鹏,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渊祥,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红,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被告方玲玲,女,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保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白银银丰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法定代表人:高三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家园信用社)与被告刘安红、方玲玲、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银丰路捷)、白银银丰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银丰路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园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作鹏、常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玲玲、刘安红、甘肃银丰路捷、白银银丰路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家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安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4768.58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122838.02元(含罚息),本息合计447606.60元,以后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刘安红向原告给付律师费37810元;3、判令被告方玲玲、甘肃银丰路捷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白银银丰路捷提供的抵押车辆(型号为东风天龙F3000)行使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安红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安红向原告贷款3920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8.64%,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方玲玲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玲玲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甘肃银丰路捷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永张信(担)字【2012】第004号),合同约定被告甘肃银丰路捷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白银银丰路捷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永张信(抵)字【2012】第004号),合同约定白银银丰路捷以其所有的厂牌型号为东方天龙F3000的车辆为被告刘安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安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刘安红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方玲玲、甘肃银丰路捷、白银银丰路捷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截至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刘安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4768.58元,利息(含罚息)122838.02元,本息共计447606.60元,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刘安红、方玲玲、甘肃银丰路捷、白银银丰路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两份、《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公证书、欠息情况说明、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安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永张信(车贷)字(2012)第004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安红向原告贷款392000元整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为三年,自放款日起计,贷款利率年利率8.64%,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也做出了约定。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方玲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永张信(个担)字【2012】第004号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玲玲为永张信(车贷)字(2012)第004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还款本金、利息(含按揭贷款本息)期满后二年。原告与被告甘肃银丰路捷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永张信(担)字【2012】第004号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肃银丰路捷为刘安红与原告所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还款本金、利息(含按揭贷款本息)期满后二年。原告与被告白银银丰路捷签订合同编号为永张信(抵)字【2012】第004号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白银银丰路捷以其所有的厂牌型号为东方天龙F3000的红色车辆为永张信(车贷)字(2012)第004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甘肃银丰路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须承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上述《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依约向被告刘安红发放了贷款392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安红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再未向原告行还本付息的。截至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刘安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4768.58元,利息36364.64元,罚息86473.38元,本息共计447606.60元,被告方玲玲、甘肃银丰路捷、白银银丰路捷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张家园信用社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5月10日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37810元,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张家园信用社与刘安红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与方玲签订《担保合同》,与甘肃银丰路捷签订《担保合同》,与白银银丰路捷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安红在合同期内除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外,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形成本诉之争,负有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安红支付律师费之诉请,因原告与被告刘安红在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已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玲玲、甘肃银丰路捷、对上述应由被告刘安红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方玲玲、甘肃银丰路捷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方玲玲、甘肃银丰路捷对被告刘安红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担保合同》约定的被告刘安红、甘肃银丰路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白银银丰路捷提供的抵押车辆(型号为东风天龙F3000)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及所有人权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安红、方玲玲、甘肃银丰路捷、白银银丰路捷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进行答辩及提交相应证据,放弃了其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红偿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贷款本金324768.58元,利息36364.64元,罚息86473.38元,本息共计447606.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利随本清);二、被告刘安红支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律师费37810元;三、驳回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被告刘安红承担。上述被告刘安红负担的款项共计49399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园信用社。如被告刘安红逾期给付,则由被告方玲玲、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春玲????????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