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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范林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腊路24号望州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53582439Y。法定代表人:胡应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林龙,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忠潮,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景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标,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富阳市。上诉人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东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三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345400元,并按2%/月的标准向上诉人赔偿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执行通知书及还款承诺书已证实三被上诉人同意就被执行的134万元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约定了利息,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其次,虽然上诉人没有举出三位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但三被上诉人的承诺书已间接表明三人合伙承包施工的事实。最后,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也应当作出按份承担的判决,而不应否认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未作答辩。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连带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345400元,并按5%/月的标准向上诉人赔偿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鑫公司承建了西双十二城茶博园项目,2011年5月3日,鼎鑫公司(甲方)与李正洪(乙方)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李正洪、鼎鑫公司的经办人吴建华、范林龙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李正洪向鼎鑫公司建筑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但鼎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和退还材料。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碧法民初字第02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鼎鑫公司与李正洪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鼎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正洪支付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等共计434442元;鼎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李正洪钢管13442.4米、扣件28399套,不能退还部分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标准赔偿给李正洪,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给李正洪至退完或退偿清日止;鼎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正洪支付违约金87000元。后鼎鑫公司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2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碧法民初字第028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正洪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鼎鑫公司账号,2014年12月2日鼎鑫公司找到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协商,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向鼎鑫公司出具了《关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4)碧法民执字第942号的被执行款的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包人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在承包西双十二城茶博园项目期间,向李正洪租借了周转材料钢管和扣件,由于未还租金及配件。李正洪向法院起诉胜诉后,经法院执行,上述款项由鼎鑫公司以小额贷款融资方式借款130万元,融资利息月息5%。由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偿还李正洪被申请执行款,同时承诺承担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时间从支付被执行款时间之日起至还清这笔的本金和利息之日止。”;该承诺书落款签名为:“项目承包人:梁忠潮、陈玉标、范林龙(还债务的三分之一)”。后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到位标的款1330000元及执行费15400元,合计1345400元。2015年1月19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现鼎鑫公司以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偿还鼎鑫公司所借本金和利息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鼎鑫公司主张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合伙承包西双十二城茶博园项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系合伙关系,在承诺书中亦未约定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连带偿还,且范林龙在承诺书中签名备注还债的三分之一,说明鼎鑫公司在要求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还款责任上属约定不明,鼎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鼎鑫公司要求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鼎鑫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7元,由鼎鑫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包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及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系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合伙债务追偿权则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出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因本案中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与鼎鑫公司既不是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不当,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关于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是否应当连带向鼎鑫公司支付1345400元及其利息的问题。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向鼎鑫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约定鼎鑫公司在(2014)璧法民执字第942号案件中向李正洪支付的案件款及案件款的月息5%由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承担,故按双方的约定,鼎鑫公司要求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承担其向李正洪支付的案件款133万元并按2%/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应予支持。因承诺书中未约定案件执行款由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承担,故对于鼎鑫公司要求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承担案件执行款154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虽在承诺书中陈述三人承包施工西双十二城茶博园项目,但此表述不能推论出三人系合伙关系,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三人在承诺书中对于债务如何承担亦未作约定,因此,在三人没有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与没有明确约定债务的清偿比例的情况下,应视为按份承担,故对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按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各自承担443333.33元并按2%/月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鼎鑫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二、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3333.33元并按2%/月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7元,由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元,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负担167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7元,由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元,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负担16713元。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另清退,由范林龙、梁忠潮、陈玉标径付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蒋荣春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