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翁志忠与邓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志忠,邓光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437号原告:翁志忠,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周光佑,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易,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息烽县(未到庭)。被告:邓光涛,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乾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志忠与被告邓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佑、被告邓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强、王乾隆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翁志忠自愿撤回对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撤销第二项即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邓光涛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各项赔偿费共计75,670.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光涛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驾驶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七星关区碧阳朱昌路口往招商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碧阳深圳路口处时,与被告邓光涛驾驶的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志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邓光涛为贵F×××××号车实际使用车主,故被告邓光涛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及受损车辆信息。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被告无异议。3.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花去医疗费5,862.36元。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车损修理发票及材料报价清单,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产生的修理费为55,905.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原告修理的车辆并未告知被告,也未征求被告同意,报价清单上修理的项目和交通事故中车辆的受损不相吻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聂祥云的身份证,证明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卖给邓光涛,邓光涛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6.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邓光涛的驾驶证,证明贵F×××××号车辆信息及被告邓光涛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被告邓光涛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翁志忠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邓光涛无责任;二、涉案贵F×××××号车辆交强险虽已脱保,但答辩人既不是投保义务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机动车之间碰撞引起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与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依法作出裁判。虽然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交强险已脱保,但脱保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既不是投保义务人,也不是侵权行为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邓光涛的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原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系原告违章驾驶导致,被告无责,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而是受害者,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没有责任,但是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无责赔付,该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3.车辆管理大队查询结果报告单、涉案车牌为贵F×××××号机动车的登记信息和购车合同。证明车牌为贵F×××××号机动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车主仍然是聂祥云;该车交强险等保险已于2016年5月5日到期,车主聂祥云未续保,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从案外人孙天祥手中购得涉案车辆,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仅月余;原告既不是涉案车辆投保义务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车系被告所有和使用,必须按规定购买交强险,所以被告应当承担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赔付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3号和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被告邓光涛为贵F×××××号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为侵权人并负全部责任,被告为被侵权人且无责任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无赔偿责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贵F×××××号涉案机动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车主为聂祥云,该车未续保。但不能证明原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4时,原告翁志忠驾驶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毕节××××区碧阳朱昌路口往招商花园方向行驶,行经碧阳深圳路路口处时,碰撞被告邓光涛驾驶的在其行驶方向前方正常行驶的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翁志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6]第BC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翁志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光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翁志忠于事故发生当日分别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毕节市中医院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在毕节××××区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一科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前胸胸壁挫伤;2.外伤性胃肠功能紊乱。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我院,请求判决被告邓光涛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5,862.36元;误工费3,951.53元;护理费3,9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车辆损失费55,905.00元,共计75,670.42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邓光涛从孙天祥处购得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成为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义务,同时也是其对他人财产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尊重。本案中,被告邓光涛系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翁志忠要求被告邓光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车辆损失费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毕节市中医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32.86元和在毕节××××区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129.50元,共计5,862.36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个人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8,077.00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误工期按30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951.53元(48,077.00元/年÷365天/年×3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528.0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0天,护理期按30日计算,1人护理,即2,920.11元(35,528.00元/年÷365天/年×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0天,该费用为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5.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0天,原告营养期按30日计算,该项费用为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6.车辆损失费55,905.00元,为材料、工时及施救费。以上共计74,639.00元,应当由被告邓光涛赔偿原告翁志忠。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光涛赔偿原告翁志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4,639.00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翁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翁志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