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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祥与高秀旺、刘华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高秀旺,刘华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337号原告:李祥,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高秀旺,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刘华忠,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李祥诉被告高秀旺、刘华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被告高秀旺于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刘华忠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于5月10日依法追加刘华忠为被告,并于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高秀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诉称,2008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高秀旺在韦树军承揽的石窑子乡白旗坝村乡村公路建设工程工地施工,每日工资70元,施工70天,被告欠原告工资4900元,后经原告每年数次催偿,被告除支付给原告3900元工资,尚欠原告1000元,被告高秀旺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字据一份,经原告再三催偿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秀旺庭审时辩称,我是给刘华忠带工的,钱是刘华忠直接给的原告,不经我的手,算账是刘华忠跟韦树军算的,活是刘华忠和韦树军揽的,我是刘华忠雇的,刘华忠说每个月给我3500到4000元的工资。原告起诉我之后我去找韦树军和刘华忠,刘华忠患病写不了字,我找人代笔写的证明。被告刘华忠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刘华忠、高秀旺在崇礼区石窑××乡白旗××路时,雇佣原告李祥为其提供劳务,每日工资70元,施工70天,被告欠原告工资4900元,后经原告催偿,被告支付原告3900元,至今尚欠原告1000元,被告高秀旺于2008年10月8日给原告李祥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法庭对刘华忠、李玉梅、李溢、刘光海、韦树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祥为被告刘华忠、高秀旺提供劳务,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有被告高秀旺向原告李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二被告应予给付。被告高秀旺辩称其受雇于被告刘华忠为其带工,钱款由刘华忠直接给付原告的答辩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其应对自己出具的欠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忠与被告高秀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李祥劳务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秀旺与刘华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