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孙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剑,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无业,住石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剑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石检公诉检建[2017]25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孙剑行至石阡县汤山镇万寿社区水洞门巷被害人冯某1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冯某1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90元盗走。2、2016年11月下旬某天早上10时许,被告人孙剑行至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曹家巷14号被害人李某1家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1放在客厅处的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3、2016年11月的某天,被告人孙剑行至石阡县汤山镇曹家巷14号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走被害人李某1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6年12月初某天10时许,被告人孙剑行至被害人李某1家中,趁无人之机将黑色女士背包中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5、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孙剑行至石阡县汤山镇万寿社区水洞门巷老电影宿舍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二楼客厅沙发处的女士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6、2016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孙剑行至被害人冯某1家中盗窃沙发上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20元时,被被害人冯某1发现后当场抓住并报警。石阡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5日将被告人孙剑抓获归案,并将所盗窃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发还被害人冯某1。被告人孙剑所盗窃现金被其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人员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张某、冯某2的证言,被告人冯某1、刘某、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光碟,被告人孙剑的辨认笔录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剑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孙剑所盗赃款人民币129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