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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4231朱产宝与濮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产宝,濮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6民初4231号 原告:朱产宝,男,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燕(受朱产宝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娟(受朱产宝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忠伟,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00109-7,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康(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产宝与被告濮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产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燕,被告濮忠伟,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产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0708.4元;其中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濮忠伟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0时40分许,朱产宝骑行的自行车与濮忠伟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产宝受伤的交通事故。濮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产宝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濮忠伟驾驶的苏B×××××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朱产宝诉至法院。 濮忠伟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医药费5351.73元及其他费用2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中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无锡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朱产宝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另外人保无锡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3月6日10时40分许,濮忠伟驾驶号牌为苏BWG399号小型轿车沿惠山区前洲市镇锡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侧的500米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朱产宝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朱产宝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濮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产宝负次要责任。苏BWG399号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朱产宝的伤情进行鉴定。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朱产宝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朱产宝的精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朱产宝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5689.05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朱产宝损失共计325593.13元,应由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205593.13元由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54194.85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为减少诉累,濮忠伟垫付的费用32351.73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濮忠伟。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210702.45元 (其中濮忠伟支付5351.73元) 提供医疗费票据 210702.45元 营养费 2400 120天×20元/天 2160(120天×18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 1320 66天×20元/天 1188(66天×18元/天) 残疾赔偿金 83917.68 40152元×19年×11% 83917.68 精神损害抚慰金 5500 50000×11% 4125元(5500*75%) 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误工费 32220 3222元/月×10个月 16000元(理由详见下文) 护理费 9000 120天×75元/天 7200元(120天×60元/天) 交通费 1000 无证据 300元 合计 325593.13元 关于误工费:朱产宝陈述系无锡锡厦光电铝材有限公司搬运工,退休后仍在公司上班,未签订返聘合同,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发放生活费1000元,年底发放剩余工资20000余元,并提供了无锡锡厦光电铝材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证明其2015年11月-2016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3222元,另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其每月领取100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产宝虽达退休年龄,但确有固定收入并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应计算相应的误工费。根据朱产宝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其实际误工时间为2016年3月-2016年8月,共计6个月,小于鉴定意见的误工期10个月,应以实际收入减少的时间6个月计算误工期;对于误工金额,因收入证明仅能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无法反映朱产宝的实际收入情况,但根据朱产宝陈述其年收入在32000元,低于岗位平均工资,应属合理并有一定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相应的误工费,计算6个月,应为16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产宝赔偿款264194.85元,其中支付朱产宝231843.12元,返还濮忠伟垫付款32351.73元。 二、驳回朱产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鉴定费5689.05元,合计7899.05元,由朱产宝负担1999.05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5900元。该款已由朱产宝预交,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朱产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民 人民陪审员  钱国清 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蕾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