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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三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永兴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永兴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071号原告刘三明,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开月,女,居民,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永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廖志勇,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必行,男,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刘三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永兴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开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必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3日11时30分,刘志亚驾驶湘LM****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孟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孟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志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孟烟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6871.99元。2016年11月10日,孟烟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5575元。湘L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美月,实际车主为刘志亚。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辩称:1.原告方所主张的修车费用13000元,被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已支付10400元,原告所主张的剩下2600元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损失由刘三明和孟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费用尚不知是否由孟烟已经承担,所以被告主张追加孟烟为被告以查明事实。2.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3.原告此次事故并未造成人身损害,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经由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不能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5.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1时30分,刘志亚驾驶湘LM****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孟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孟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志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烟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6871.99元。2016年11月10日,孟烟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5575元。原告的车损修理费为13000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修理费10400元,余款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就孟烟的人身、财产损失作出了(2016)豫0223民初340号判决书,刘志亚负担了诉讼费200元、保全费220元。湘L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美月,实际车主为刘志亚。该车由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车损的承担主体问题。被告认为剩下的修车费2600元应依《侵权责任法》由刘三明和孟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为湘LM****号小型轿车购置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购置保险的目的就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十八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索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修车费后,可依法向孟烟追偿其应承担的部分修车费,本案无需再追加孟烟为被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交通费、生活费、受理费和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停车费、交通费、生活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永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三明修车费26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永兴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甄丽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