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盛北兴与施双、韩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北兴,施双,韩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387号原告:盛北兴,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施双,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韩翠玲,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盛北兴与被告施双、韩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北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双、韩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施双、韩翠玲共同给付货款8865.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865.92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施双、韩翠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施双与韩翠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2007年冬天,施双在盛北兴处收购11210公斤玉米,总计货款28865.92元。2008年初,施双给付盛北兴20000.00元货款,剩余8865.92元货款未给付。2008年10月12日,施双为盛北兴出具1份欠据。后经盛北兴多次索要,施双、韩翠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施双、韩翠玲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双与韩翠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2007年冬天,施双在盛北兴处收购11210公斤玉米,总计货款28865.92元。2008年初,施双给付盛北兴20000.00元货款,剩余8865.92元货款未给付。2008年10月12日,施双为盛北兴出具1份欠据。后经盛北兴多次索要,施双、韩翠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施双收购盛北兴的玉米,并出具欠据的事实,应认定施双与盛北兴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施双作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盛北兴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施双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盛北兴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盛北兴请求施双给付货款8865.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盛北兴请求施双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具体计算方法为以8865.92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施双与韩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韩翠玲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双、韩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盛北兴货款8865.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865.92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盛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施双、韩翠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延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