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民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张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民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王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614号原告:昌图民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昌图民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银行)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张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祥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张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依据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刘某某、王某某向民祥银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5‰,张某、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某、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借款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做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个人信用报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借款人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及利率约定等情况,以及被告张某、刘某某为借款人刘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民祥银行与刘某某、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刘某某、王某某向民祥银行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4日偿还,按月利率9.75‰计息,并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即按月利率为13.5‰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张某、刘某某为刘某某、王某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民祥银行以支付现金方式向刘某某、王某某支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刘某某、王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逾期利息;同时,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张某、刘某某在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规定,四被告对上述债务均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欠原告昌图民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5月18日前的利息为20500元,按照逾期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二、被告张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全部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