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侯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侯少华,张静瑞,赵朝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28-8。主要负责人:铁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少华,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瑞,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朝爽,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满族,驾驶员,住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丹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少华、张静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丹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1238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交通事故前半年的居住证明及后期买房证明,没有满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侯少华、张静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朝爽未做陈述。侯少华、张静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2.诉讼费由赵朝爽、平安财险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16时40分许,赵朝爽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F×××××号黄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号灰色陆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西向东方向第三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汉港公路交口时右转弯过程中,遇张静瑞驾驶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驮带侯烁,沿津塘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赵朝爽车辆前部右侧与张静瑞车辆左侧接触,后赵朝爽车辆右前轮与侯烁身体接触,造成张静瑞受伤、侯烁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朝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静瑞无责任,侯烁无责任。事故车辆辽F×××××号黄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号灰色陆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东港市青鑫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朝爽,其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辽F×××××号黄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朝爽垫付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侯少华、张静瑞提供了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及居住证、户口页、户籍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书、侯少华社保缴费证明、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办事处畅月里居委会证明信、天津钢管公司小学证明信、侯烁社保卡,证明以下事项:侯少华为侯烁之父,张静瑞为侯烁之母;侯少华、张静瑞及侯烁长期在天津市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计算20年,即34101*20,计682020元,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侯少华、张静瑞主张按照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9328元/年计算六个月,即59328/2,计29664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侯少华、张静瑞未提供证据,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关于误工费,侯少华、张静瑞未提供证据。根据侯少华处理事故的时间,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2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1人12天的误工费,即108.2*12*1,计1298.4元。侯少华、张静瑞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98.4元,总计713782.4元。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纳。赵朝爽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侯少华、张静瑞的合理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辽F×××××号黄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平安财险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侯少华、张静瑞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认可交通费及误工费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平安财险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认可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主张,因侯少华、张静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侯烁长期在天津市城镇居住、生活,故对以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平安财险丹东中心支公司可足额赔偿侯少华、张静瑞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赵朝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少华、张静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少华、张静瑞死亡赔偿金572020元、丧葬费2966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98.4元,总计603782.4元。三、保险理赔后,原告侯少华、张静瑞返还被告赵朝爽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侯少华、张静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侯少华、张静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9元,由被告赵朝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侯少华、张静瑞提交了如下证据:侯少华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侯少华在天津工作生活已连续一年以上。上诉人平安财险丹东中心支公司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侯烁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侯烁之母张静瑞提供了本人签发日期是2015年9月9日的天津市居住证,受害人侯烁之父侯少华提供了本人从2011年1月到2016年11月的天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和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可以证明侯烁的父母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天津市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而受害人侯烁事故发生时为7岁的未成年人,结合其2015年6月3日办理的天津市社会保障卡和已在天津上小学的事实,可以认定受害人侯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随其父母在天津市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侯烁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丹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月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