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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金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534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英、黎军,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徐金海,住所地东辽县辽河源镇镇。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英、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徐金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国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金海发放保证贷款人民币2.6万元,被告徐金海于2016年6月25日偿还本金0.2万元,现贷款余额2.4万元,贷款约期至2012年3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被告徐金海未按贷款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金海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二、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贷款的事实。被告徐金海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金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金海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金海发放保证贷款人民币2.6万元,被告徐金海于2016年6月25日偿还本金0.2万元,现贷款余额2.4万元,贷款约期至2012年3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金海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徐金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建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