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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锐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锐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锐锋(聋哑人),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安徽省金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英,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锐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锐锋及其辩护人王英,手语翻译朱萍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锐锋在沈阳市乘坐125路公交车,当行至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华山路附近时,其趁被害人杨某乘车不备之机,从其挎包内盗出人民币700元,随即被害人杨某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该被盗款项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锐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杰的陈述,挎包、人民币的物证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辽宁省友谊医院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检查表,案发时125路公交车内监控录像,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锐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锐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锐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锐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锐锋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锐锋认罪态度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五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