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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光文与淄博美林地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文,淄博美林地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787号原告:张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邹平县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美林地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光文与被告淄博美林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被告美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9时00分左右,原告张光文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焦临路建宇商砼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丁浩驾驶的鲁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光文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光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平县人民法院就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做出了(2016)鲁1626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相关证件无误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结合质证意见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在法院审理的(2016)鲁1626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1216.45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美林公司辩称,根据赔偿原则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单据2份;3.邹平雅霖家具有限公司证明1份、邹平县九户镇张重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邹平县九户镇张重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张爱侦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5.邹平县九户镇张重良村村委会证明1份;6.考勤表复印件2本(与原件核对无异);7.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簿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电费交款单据复印件1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场房租赁费收条复印件7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保险公司、美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据材料以及工资发放流水等客观证据,无法真实的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作时间,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系个人委托,不符合相关鉴定的法定程序,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家具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村委证明也不予认可;村委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并不掌握,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以及子女走失情况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5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乳名是否叫“青洲”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考勤表不予认可,该考勤表所记载的单位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和棉纺厂与原告所在单位不符,即使该考勤表真实存在,该考勤表中记载的“青洲”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是否存在关联和联系,该考勤表也没有制表人签字、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电费交款单据、场房租赁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所提交的张卫立的营业执照并非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依据一审所认定的原告所在单位,结合其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单位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单位的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与张卫立的营业执照不存在任何联系,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美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性,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公司从未在任何一份考勤表中用乳名进行考勤,该考勤表的“青洲”是否就是本案原告,无从得知,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原告主张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张光文对本院当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内容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所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所在单位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提供的该营业执照与所出示的单位工作证据在时间上相互矛盾,对其工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根据该证据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要求的相关诉求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应当按照30%的标准予以赔偿,赔偿年限其公司认为应当分段赔偿,不应一次性赔偿。被告美林公司对本院当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其诉求均系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程某、刘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已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当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19时左右,原告张光文无证醉酒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焦临路建宇商砼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丁浩驾驶的鲁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光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伤、右侧基底节区外伤性脑梗死、右侧枕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并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用37151.68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90天,出院后1人护理90天。从邹平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又转院至邹平县九户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243.81元。该部分损失已在(2016)鲁1626民初926号一案中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单方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光文右侧上、下肢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张爱侦,出生于1933年10月15日,张爱侦现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张爱侦系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张重良村居民。原告张光文自2012年至2013年在山东省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见埠村的邹平绿泉办公家具店从事家具的组装、运送工作,此时,邹平绿泉办公家具店经营者系张卫立,张卫立妻子李某负责职工的考勤及工资发放工作,后邹平绿泉办公家具店搬迁至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徐毛村,挂靠其他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6月30日成立邹平雅霖家具有限公司,此时法定代表人系张栋,张栋系邹平绿泉办公家具店经营者张卫立之子,自邹平绿泉办公家具店搬迁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光文一直在此家具店从事家具的组装、运送工作。原告张光文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收入3440元,收入已达到城镇居民标准,因原告张光文系单身,吃、住在单位宿舍。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光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美林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丁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2016)鲁1626民初926号一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27197.8元,剩余限额82802.2元(110000元-27197.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8815.6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487273.5元[残疾赔偿金476168元(34012元/年×20年×70%)+该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5.5元(9519元/年×5年÷3人×70%)]。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光文右侧上、下肢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光文自2012年至2013年在山东省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见埠村的邹平绿泉办公家具店从事家具的组装、运送工作,此时,邹平绿泉办公家具店经营者系张卫立,张卫立妻子李某负责职工的考勤及工资发放工作,后邹平绿泉办公家具店搬迁至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徐毛村,挂靠其他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6月30日成立邹平雅霖家具有限公司,此时法定代表人系张栋,张栋系邹平绿泉办公家具店经营者张卫立之子,自邹平绿泉办公家具店搬迁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光文一直在此家具店从事家具的组装、运送工作。原告张光文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收入3440元,收入已达到城镇居民标准,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因原告张光文系单身,吃、住均在单位宿舍。邹平县九户镇张重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光文由于家庭困难等原因至今仍未婚,单身一人。自2012年至2016年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邹平雅霖家具有限公司上班,不在村里居住生活。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张光文其单位名称存在矛盾,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张光文所在单位确实因经营原因在办公地址、单位名称、经营者上发生过变动,但其工作场所一直在城镇,两位不同的经营者之间系父子关系,符合社会常理,且该变动亦系原告张光文所不能左右,不应以此来否定原告张光文从事工作的真实性,原告张光文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企业工作生活已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工作,其收入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张爱侦,出生于1933年10月15日,张爱侦现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张爱侦系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张重良村居民,原告主张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7000元;3.长期护理费111632元(13954×20年×40%)。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光文右侧上、下肢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光文主张其长期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07705.5元。因事故车辆鲁C×××××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长期护理费,共计82802.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1800元外,共计523103.3元(607705.5元-82802.2元-18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丁浩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计款156930.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因经重新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有所降低,但仍说明原告做第一次鉴定的必要性,结合本次事故中双方的事故责任,对该1800元鉴定费,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8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文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长期护理费,共计8280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文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57410.99元;三、驳回原告张光文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张光文负担1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