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执恢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景顺与西乡县胜苹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宋毕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景顺,西乡县胜苹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宋毕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恢33号申请执行人:张景顺,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西乡县胜苹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县。法定代表人:胡胜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宋毕青,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申请执行人张景顺与被执行人西乡县胜苹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宋毕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西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案字(2015)第08号裁决书及本院(2015)西执字第0042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西乡县胜苹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宋毕青给付剩余赔偿款72795.8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西乡县胜苹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宋毕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西乡县胜苹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已交纳执行款5000元。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除被执行人已交纳的执行款5000元外,西乡县胜苹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一台犀牛牌X8型挖机以50000元的价格折抵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接收。对剩余赔偿款及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交纳的执行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犀牛牌X8型挖机一台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费875元,被执行人在上次执行中已交纳。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案字(2015)第08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赔偿款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一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