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王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02刑初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王记,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桑珠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龙、秦呈华,日喀则市循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玛卓玛、德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王记及其辩护人王金龙、秦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王记在本市仲新商务酒店与被害人李某甲等四人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回自己房间内拿了一把水果刀,在被告人和被害人李某甲等四人相互纠缠时,被告人捅伤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日喀则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经阜康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甲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李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水果刀一把、被告人上衣一件及牛仔裤一条、被害人李某甲的牛仔裤一条;书证:指认现场照片一张、作案工具照片一份、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抓捕经过一份、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诊断报告单一份;证人证言:证人花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日喀则市公安局法医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各一宗、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当时监控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王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王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且案发后自己到人民医院看被害人伤情,并在医院楼下的车子内等,期间见民警过来就上前就主动投案自首。且案发后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向被害人一次性支付190000元。综上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王记在本市仲新商务酒店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听见楼道内一男一女在吵架,便打开房门站在门口,此时被害人朋友李某乙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甲听到后冲向被告人陈王记,并用左手胳膊搂住被告人脖子将其拉到房门外,用右手指向被告人脸部,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期间李某甲的朋友刘某朝被告人脸部打了一耳光,随即被害人李某甲也打了被告人脸部一下。之后被告人进入自己房间内拿了一把水果刀走到门口,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此时被告人使用水果刀朝被害人李某甲腹部捅了一刀,被害人李某甲及其朋友就向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害人见自己身上出血,随即在其朋友的搀扶下离开现场赶往医院。之后被告人与其朋友一同赶往120急救中心。日喀则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阜康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甲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附带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陈王记向被害人赔偿医药费等共计190000元,已全部履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水果刀一把、被告人上衣一件及牛仔裤一条、被害人李某甲的牛仔裤一条主要证实,被告人陈王记与被害人李某甲当晚的穿着及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为一把橘色水果刀;2、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一张、作案工具照片一份、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照片主要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仲新商务酒店二楼楼道。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为一把橘黄色刀把的水果刀,且被告人离开作案现场后将使用的作案工具丢弃在该酒店大门右侧的垃圾桶内;3、抓捕经过两份及受案登记表主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其朋友来到日喀则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探询被害人的伤情,并在急救中心门口被警务站民警抓捕归案,之后由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至扎西吉彩派出所;4、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诊断报告单一份主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于2016年9月28日凌晨4时53分到日喀则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就诊,被确诊为腹部刀刺伤并入院进行手术治疗;5、证人花某某的证词主要证实,2016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我与李某甲、玲某、琦某从CC酒吧出来,在外面李某甲和玲某吵了几句,我开车送李某甲和玲某回仲新商务酒店,到了院内李某甲和玲某又吵了起来,琦某就上前帮李某甲和玲某圆场,随后就送他俩回204房间。大概几分钟后李某甲和玲某又来到走廊西侧吵了起来,对方就从201房门口一直看李某甲和玲某吵架,大概看了两分钟,随后我就跟他吵了几句,李某甲听到后就向201房间走过去,并与对方那名男子吵了起来。我和玲某、琦某就过去了。期间玲某就向对方扇了一耳光,吵了几句。接着对方男子就回到201房内,我也跟了进去,看到他从办公桌上拿了东西,有点发亮,放在背后朝我们走过来。当时他想捅我没有捅到。然后他走出房间时李某甲掐了其脖子,他就拿刀朝李某甲捅,第一次你没有捅到。对方接着捅李某甲,我们看到后就上去打他。不知怎么回事,李某甲就倒下了。之后我们就扶着李某甲去了西华医院,医生让我们赶紧送120急救中心。我们就立马去了120急救中心抢救。随后对方男子和房东就过来了说:“事情都已经发生了,该怎么解决就怎么解决。”当时玲某就报了警;6、证人李某的证词主要证实,2016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我和花某某、李某甲、刘某在CC酒吧喝酒后回到李某甲和刘某租住的酒店,到酒店门口李某甲和刘某就吵了起来,到酒店走廊时有个人就出来看他俩吵架,花某某就对那人说:“你把门关上,夫妻俩吵架没什么好看的。”对方就说:“我乐意”,李某甲听到后跟那个人吵了几句,最后刘某过来给那个男的扇了一巴掌,李某甲跟那个人又吵了一会儿,吵架的那个男的就进了自己的房间,过了一会儿他就出来并挑衅李某甲说:“今天晚上你不弄我,你就是龟孙子”,李某甲说:“我今天晚上就当龟孙子,就不弄你”,当时双方说着就拧在一块儿了,然后我也没看清当时是谁先动的手,那人就和李某甲打了起来,之后花小维看到后就过去打那个人,我和刘某也上去帮忙打他,就这样大概一分钟左右,当时看见李某甲受伤了,然后花某某和刘某扶着李某甲就开车去了医院。我跑到房间拿手机和钥匙,之后就打车到了120急救中心;7、证人刘某的证词主要证实,2016年9月27日20时许,我和李某甲及其几个朋友刚开始在至尊黄钻喝酒,之后到了CC酒吧后就叫李某乙和花某某过来玩,大概两点左右我们四个人就回了仲新商务酒店,在酒店二楼走廊内我和李某甲因小事吵了起来,期间听到花某某跟一名男子说:“夫妻吵架,你看什么看”,那名男子就站在他房间门口说:“我乐意”,花某某就和该男子发生了口角,当时李某甲听到后就去找那名男子,我也跟在李某甲后面,李某甲就走过去对他说:“我咋了?”那男的就说:“你们太吵了”,他还说了些过分的话,具体说了什么我记不清楚了,我就打了他一下,当时他的眼镜掉在地上,李某甲就把眼镜捡起来给那男的戴上,后面跟他吵了几句,该男子就进屋了,花某某也进去看了一下,李某乙就把花某某拉出来了,之后那男的也出来了,他出来后对着李某甲说:“今天你不打我,你是龟孙子”,李某甲走到他面前说:“我就是龟孙子,我今天不打你”,他俩就缠在一起,我们三人就上去打那个男的,我打他时顺便想把双方拉开,拉开之后看到李某甲被捅了一刀,我就扶着李某甲,他还说:“你来呀,我有刀子”,我就扶着李某甲下楼后去了医院,在医院医生给李某甲抢救时我就报了警。过了不久民警到了医院;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6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我和朋友刘某、李某、花某某我们四人从外面喝完酒回到仲新商务酒店204房间,到了房间后我和刘某发生了口角,这时有一名陌生男子在门外看着,这时花某某就对那个人说你看什么看,当时那名陌生男子在门外说我就在这里看怎么了,于是花某某从房间里出来后与陌生男子发生口角,这时对方说话比较难听,然后刘某从房间里出来后打了那名陌生男子一耳光,随后我就从房间里出来后跟那名陌生男子相互打了起来,这时我用拳头打了那名陌生男子,之后我俩互相打起来,打的过程中对方那名陌生男子用一个东西捅伤了我的胸部后直接往下划伤了腹部,之后因本人失血过多发生了什么事情记不清了,我的朋友刘某、李某乙、花某某把我送到医院;9、证人张某的证词主要证实,2016年具体时间记得清楚了,那天大概凌晨六点多我带我们所的在押人员到日喀则市人民医院120急诊看病,就看到一个被害人一帮人过来就医,就问了一下怎么回事,被害人的朋友说是被人捅了,我就问报警了没有,他(一个高个子男的)说没有,我就说:“赶紧打110报警,捅人的人在哪?”他说在停车场的车上,他就跟我一起去了那个停车场,在停车场等到23号警务站出警后,我就跟警务站的人一起把嫌疑人带到警务站的。我们过去问是谁把人捅的时,那个戴眼镜的男的说是我捅的,我和警务站的民警一人一边把人带到警务站,那人态度很好,在带往警务站的途中说我不会跑的;10、证人沈某某的证词主要证实,2016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我朋友陈王记给我打电话说他打架捅伤人了,让我过去,我到时已经打完了,看到陈王记手上拿着刀子,我们就商量去医院看一下,就开着陈王记的车过去了,到了120急救中心,上楼看见李某甲躺在担架上,后李某甲进了手术室,我俩就在楼上等了一会儿,我和陈王记商量要去派出所立个案件,但对方家属说:“你们先别走”,我们就在楼下等着,等了一会儿我看到警察过来了,陈王记就上前嘀咕了一下,他就跟警察过去了,之后我就回去了;1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主要证实,2016年9月28日凌晨3时50分许,我吃完饭回到仲新商务酒店201房准备睡觉,当时听到有人在楼道内吵架而且声音很大,我打开门看见走廊里两男一女在吵架,其中有一个子高一点的男子跟我说:“你看什么,两口子吵架关你什么事。”我就说:“你们不要太吵了”那人就跟我说:“你管得着玛?”我就说:“我乐意”对方矮一点的男子就从楼道冲过来打我头部,跟着一女的也冲过来打了我一耳光,当时把我的眼镜打在地上,我从对方那人手里拿过眼镜准备掏电话报警时,高个男子说:“有本事你就喊人,有种不要报警”我就转身回到房间,刚好看到电视柜上面放了一把水果刀,我就拿着刀子出来了,之后又在门口吵了一会儿,对方四个人就开始打我,打的过程中高个男子和一个女的看到我手里有刀子就往楼梯方向跑了,我在躲闪的过程中捅到了个子矮一点的男子肋部,之后被捅的男子就往楼梯旁跑了,我跑到另一个楼梯处,之后他们就坐车走了,我就给房东打电话并一起到医院去了;12、桑珠孜区公安局便民警务站出具的出警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及桑珠孜区公安局扎西吉彩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主要证实,2016年9月28日6时36分许,指挥中心指令便民警务站到日喀则市人民医院外科出警,有人被捅伤,民警到外科三楼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做手术,在医院了解情况得知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在仲新商务酒店走廊内发生争吵时影响隔壁的人正常休息,于是双方发生口角,之后李某甲被对方捅伤后到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时被害人的朋友反映,行为人在该院的妇产科停车场的一辆车内,于是民警到该停车场把行为人传唤至警务站后通知扎西吉彩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嫌疑人陈王记积极配合民警,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1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仲新商务酒店二楼楼道、该酒店大门坐南朝北、大门为玻璃双开门,进入大门发现东侧有一上顶楼的楼梯、从一楼楼梯上至二楼、在二楼南侧处有一铁制双开门、进入大门发现南侧处有一房间、该房间的门号为2-5号房间、从2-5号房间向东有2-4号房间、2-3号房间、2-2号房间、在东侧处有一房间为2-1号房间、该走廊内发现滴落血迹,分别在2-5号房间门口的地面、该地面上血迹用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2)、在2-2号房间门口的地面上、该地面上血迹用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3号),据被害人介绍在2-1号房间门口被嫌疑人给自己捅了刀;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伤害行为的系被告人陈王记;15、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桑伤)字[2016]1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6、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阜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17、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物)鉴字[2016]第347号物证鉴定书主要证实,所检受害人李某甲带有血迹的牛仔裤上提取的2份血迹、嫌疑人陈王记带有血迹的牛仔裤上提取的1份血迹(检材编号:2016-02-347-J2b号)、现场提取的②号血迹、现场提取的③号血迹,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均来源于受害人李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所检嫌疑人陈王记带有血迹牛仔裤上提取的1份血迹(检材编号:2016-02-347-J2a号)、现场提取的①号血迹,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均来源于受害人李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所检带有血迹的水果刀刀刃处提取血迹及刀柄处提取的生物学物质获得混合STR分型,包含受害人李某甲及嫌疑人陈王记血样的STR分型,不排除带有血迹的水果刀刀刃处提取的血迹及刀柄处提取的生物学物质包含有受害人李某甲及嫌疑人陈王记的DNA;18、案发当时监控录像主要证实,2016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李某甲与其朋友刘某在仲新商务酒店楼道内吵架,期间被害人朋友李某乙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甲听到后冲向被告人陈王记处用右手胳膊搂住被告人脖子将其拉到房门外,并用右手指向被告人脸部,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拉,期间李某甲的朋友刘某朝被告人脸部打了一耳光,接着被害人李某甲也打了被告人脸部一下。之后被告人进到自己房间内并又走出房间,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此时被告人使用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李某甲腹部捅了一刀,被害人李某甲及其朋友就对被告人实施殴打。当被害人见自己身上出血,就在其朋友搀扶下离开现场;19、被害人出具的申请书、收据主要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附带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支付医药费等共计190000元人民币。且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用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两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予以考量。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庭审质证的出警经过及证人张某、沈某某的证言,认为其行为符合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矛盾,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向被害人积极赔偿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0000元人民币,加之被害人书写了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谅解书。综上情节,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王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八日止。)二、作案工具:一把橘黄色水果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扎西 丹珍审判员 扎西 欧珠审判员 小巴桑次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次仁 扎西本法律文书涉及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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