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姬俊杰、姬志国、任海荣、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森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姬俊杰,姬志国,任海荣,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俊杰,男。法定代理人:姬志国(系姬俊杰父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志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240号。法定代表人:郝晋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姬俊杰、姬志国、任海荣、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森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被上诉人姬志国并作为被上诉人姬俊杰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海荣、被上诉人新森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即上诉人不服的判决赔偿项目有“伤残赔偿金18909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93195.5元”等部分,共计金额1146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依法在举证期间提交对被上诉人姬俊杰的伤残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能准许。原审中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不真实,鉴定过程不正规不全面,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等级过高,且上诉人未参与鉴定。该鉴定报告经上诉人单位专业医师核对其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原审法院未对拒绝上诉人申请作出合理解释。2.上诉人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能准许。被上诉人的车辆晋ER27**,车型为胜达,注册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14日,经博车网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报价,该车市场参考价值为7万元,残值报价22700元,根据事故责任70%比例上诉人应当赔偿车辆损失费用为55810元。原审法院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并未考虑该车是多次转手交易的二手车的事实,其鉴定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未对拒绝上诉人申请作出合理解释。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违背事实和法律。原审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车辆注册登记单、二手车转移登记单等证据,该证据由车管部门出具,原件在车管所,上诉人无法取得。并且该车系二手车,系被上诉人以108000原价格从其哥哥处购买,被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也向法庭出示了车辆登记证原件,以上证据均可与上诉人的证据互相印证,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上诉人证据予以采信。同时,该车新车于2009年4月4日购买,新车购置价为29万元,经多次转让后于2015年9月11日卖给被上诉人,二手车购置价为108000元,认定车辆损失为16万元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违背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姬志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伤残鉴定报告和车损鉴定意见均未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供,且两份证据均由均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通过一定的合法程序检验后所得,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确以不能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为由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即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姬俊杰、姬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姬俊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756.5元。2.判令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姬俊杰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赔偿姬志国财产损失共计167565元,该损失应先由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与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589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任海荣驾驶晋A963**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广二)963KM+800M时,与前方姬志强驾驶的晋ER27**胜达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晋ER27**胜达小型越野客车侧翻,造成晋ER27**号乘车人员中的原告姬俊杰受伤,两车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姬俊杰被送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日。事发至今,原告姬俊杰已受偿医药费3842.38元,原告姬志国所受偿的费用为21200元。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海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姬志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姬俊杰无责任。原告姬俊杰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姬志强所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车损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157065元。依据被告任海荣自诉:其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高峰,登记在被告新森盛公司名下,高峰与被告新森盛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任海荣是高峰的雇员。另查明,被告任海荣所驾驶的车辆由被告新森盛在被告联合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姬志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人为原告姬志国。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处另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负有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可由被告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代为承担。一、关于原告姬俊杰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各项赔偿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姬俊杰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5320.19元(包含其已受偿的3842.38元)。2.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卫生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但鉴于原告所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以原告所主张的标准并结合住院时间、护理人数予以计算,经计算为3642.7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日,结合住院时间36日,为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结合住院时间36日,为3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籍,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伤残,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经计算为18908元。7.鉴定费。本院依据其票据确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应予赔偿,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姬俊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6050.8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4550.7元,余款21500.19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为15050.13元。鉴于原告已受偿3842.38元,故被告联合财险应直接赔付原告的费用为45758.45元。二、原告姬志国因其车辆受损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认定如下:1.停车费。因原告姬志国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停车费产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拖车费。系为拖车而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支付是必然的,且系直接损失。故本院依据其票据认定为800元。3.车辆损失费。本院依据其鉴定结果认定为157065元。4.鉴定费。依据其票据本院确定为4700元。综上,原告姬志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62565元(包含原告姬志国已受偿的212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16056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为112395.5元。鉴于原告已受偿21200元,故被告联合财险应直接赔付原告的数额为93195.5元。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俊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5758.4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志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3195.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姬俊杰、姬志国共负担1141元,被告任海荣负担3079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6年6月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姬俊杰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7月27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委托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对晋ER27**胜达小型越野客车交通事故车损价格作出鉴定,鉴定车损金额为15706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姬俊杰、姬志国原审提交伤残等级鉴定和车损价格鉴定系单方委托应依法依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反驳或支持其上诉主张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姬俊杰、姬志国所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和车损价格鉴定均系由交通事故的处理机构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所做委托而非其个人单方委托作出,可以认定该两份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上诉人的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为作出该两份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为处理交通事故而由被上诉人姬俊杰、姬志国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新森盛公司承担,因上诉人为其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因被上诉人姬俊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6周岁,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