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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宇飞与徐进贤、袁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宇飞,徐进贤,袁金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463号原告:梁宇飞,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进贤,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袁金文,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0752841。代表人:麦浩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尤辉,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宇飞与被告徐进贤、袁金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尤辉、何小燕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贤、袁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平安保险公司除对下列事项第3、8、11、12、13、14无异议外,对其他事项均有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住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主张医疗费共计14473.1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收费票据显示的住院时间(2016年6月13日)及开票时间(2016年12月12日)无法与病历相对应,对此不予确认。此外,医疗费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在社保用药范围进行核定,超过上述标准的费用,其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经审查,病历显示的时间乃事发当天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同方芦苞医院接受初步治疗,这与袁金文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至于原告诉请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4473.10元,有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等印证,应予认定。原告只是普通伤者,而非专业人士,要求其在接受治疗时知晓何谓社保用药,显然强人所难,且平安保险公司亦未指出哪些属于社保用药。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书主张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根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审核与评定标准》,该笔费用约为2000-3000元。为此,请求法院按不超过3000元予以核定,或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确定必然会发生之费用,经征询原告的意见,其表示即使日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高于评定的费用,其也不再就差额部分再主张权利。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对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100元/天×19天)。4、营养费原告根据医嘱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酌情判定不超过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较重,确需补充营养以利于伤口痊愈,2000元并不为过,本院支持。5、护理费原告根据住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7900元[100元/天×(19天+60天)]。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按7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计算。虽然原告经评定需要护理期60天,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确有人员进行护理,故不应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此外,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应自受伤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曾雇请护工,但未提交护理服务公司或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故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公司辩解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有理,可予采纳。从原告的实际伤情、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情况考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省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指引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期共计60天(含住院19天),自受伤之日起算。平安保险公司此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护理费应为4200元(70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无票据证实,且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酌情判定不超过300元。从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以600元为宜。7、误工费原告主张5234.67元(1510元/月÷30天/月×104天)。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有减少,故不应支持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可按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79天。本院认为,原告本是有劳动能力之人,受伤后无法工作,必然导致误工损失。原告诉请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关于该损失的计算方法、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2)原告主张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为:925.25元(11103元/年×5年×10%÷6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列该费。据此,残疾赔偿金合计27646.05元(26720.80元+925.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由交强险优先赔偿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徐进贤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赔偿该损失。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7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是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予支持。11、车辆投保情况袁金文是肇事车辆粤E1X4**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袁金文是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2、被告垫付费用袁金文垫付了医疗费40372元(佛山市三水区同方芦苞医院门诊372元+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40000元)。原告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该笔费用。13、事故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周启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进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4、其他必要情况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周启发(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受伤。袁金文是徐进贤的雇主。事发时徐进贤正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放弃对周启发主张赔偿权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徐进贤、袁金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交警部门对事故定性准确,且当事人对赔偿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由被告方承担30%)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徐进贤是直接侵权人,但袁金文是其雇主,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袁金文依法应对徐进贤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徐进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共计73753.82元(43380.72元+30373.10元);周启发的损失共计93122.75元。1、对于两受害人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鉴于两受害人该方面的损失之和未超出此限额,故可按份额直接受偿,即原告可获得赔偿4338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须优先赔付);周启发可获得赔偿42052.80元。2、对于两受害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鉴于两受害人该方面的损失已超出此限额,故应按比例受偿,即原告可获得赔偿3729元;周启发可获得赔偿6271元。交强险须赔偿原告合计47109.72元。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26644.10元(73753.82元-47109.7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徐进贤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7993.23元(26644.10元×30%)。至于袁金文垫付的医疗费,可由其与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宇飞事故损失合计47109.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宇飞事故损失合计7993.23元。三、驳回原告梁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51元,由原告梁宇飞负担1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麦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