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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冯道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道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道荣,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现住汉寿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道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道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冯道荣先后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周文庙乡、株木山乡、沧港镇、太子庙镇等地,趁人不备,盗窃作案50次,盗得家禽221只、小米牌手机一台及充电器一个、长筒塑胶雨靴一双。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2376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窑嘴村6组孙某1家,盗窃土鸡6只,赃物价值人民币660元。2、201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窑嘴村6组孙某2家,盗窃土鸡6只,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蒋家山村2组刘某2家,盗窃小米牌手机一台、充电器一个。4、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蒋家山村2组施某1家,盗窃土鸡7只,赃物价值人民币560元。5、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蒋家山村2组施某2家,盗窃土鸡3只,赃物价值为人民币300元。6、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蒋家山村5组施某3家,盗窃土鸡6只,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7、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蒋家山村2组施某4家,盗窃土鸡3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40元。8、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蒋家山村2组施某5家,盗窃土鸡3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9、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蒋家山村2组施某6家,盗窃土鸡6只,赃物价值人民币480元。10、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金盆岭村12组何某某家,盗窃土鸡3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60元。11、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金盆岭村10组王某1家,盗窃土鸡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80元。12、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金盆岭村10组戴某1家,盗窃土鸡4只,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13、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金盆岭村10组饶某家,盗窃土鸡3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60元。14、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金盆岭村10组戴某2家,盗窃土鸡4只,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15、2016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金盆岭村11组詹某家,盗窃土鸡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16、2016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金盆岭村11组胡某1家,盗窃土鸡3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60元。17、2016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金盆岭村11组戴某3家,盗窃土鸡6只,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18、2016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金盆岭村11组曾某1家,盗窃土鸡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28元。19、2016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金盆岭村11组童某1家,盗窃土鸡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40元。20、2016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大南湖乡金盆岭村10组戴某4家,盗窃土鸡3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21、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公路组周某2家,盗窃土鸡5只,赃物价值人民币490元。22、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公路组彭新军家,盗窃土鸡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20元。23、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新湾组王某2安家,盗窃土鸡3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86元。24、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新湾组张某1家,盗窃土鸡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25、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新湾组张某2家,盗窃土鸡6只,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26、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新湾组王某2合家,盗窃土鸡3只,赃物价值人民币420元。27、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新湾组龙某家,盗窃土鸡4只,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28、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新湾组徐碧莲家,盗窃土鸡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20元。29、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新湾组童某2家,盗窃土鸡4只,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30、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新湾组丁某家,盗窃土鸡4只,赃物价值人民币520元。31、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新湾组黄某家,盗窃土鸡5只,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32、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谢家湾组童小年家,盗窃土鸡5只,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33、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谢家湾组谢某1家,盗窃土鸡1只、鹅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56元。34、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沧港镇软纳桥村大谢组胡某2家,盗窃土鸡9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440元。35、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沧港镇软纳桥村大谢组侯某家,盗窃土鸡7只,赃物价值人民币828元。36、2016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沧港镇软纳桥村杨家阁组代光明家,盗窃土鸡4只,赃物价值人民币468元。37、2016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沧港镇软纳桥村杨家阁组代清明家,盗窃土鸡10只,赃物价值人民币980元。38、2016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沧港镇软纳桥村幺房组曾某2家,盗窃土鸡3只,赃物价值人民币406元。39、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沧港镇软纳桥村三星组肖某家,盗窃土鸡3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60元。40、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太子庙镇永兴村土门组谢某2家,盗窃土鸡10只、塑胶长筒雨靴1双,赃物价值人民币1188元。41、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株木山乡姚家坝村周家坝组彭某家,盗窃土鸡3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48元。42、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株木山乡姚家坝村周家坝组姚某家,盗窃土鸡8只,赃物值人民币63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8只土鸡并发还被害人。43、2016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株木山乡姚家坝村周家坝组施某7家,盗窃土鸡5只,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44、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株木山乡姚家坝村周家坝组戴某5家,盗窃土鸡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45、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株木山乡姚家坝村周家坝组周某3家,盗窃土鸡4只,赃物价值人民币560元。46、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株木山乡姚家坝村电排组谢甲喜家,盗窃土鸡5只,赃物价值人民币490元。47、2016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株木山乡姚家坝村七房组孙某3家,盗窃土鸡15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460元。48、2016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株木山乡姚家坝村七房组孙某4家,盗窃土鸡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49、201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太子庙镇排形村刘家湾组刘新文家,盗窃土鸡6只,赃物价值人民币960元。50、201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道荣骑摩托车窜至汉寿县太子庙镇排形村刘家湾组刘白姐家,盗窃洋鸭7只、土鸡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666元。到案后,被告人冯道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道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1、孙某2等数十人的陈述、证人周某1、刘某1等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原判刑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道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道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道荣多次并有入户盗窃,且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道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