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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7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华与董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董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7974号原告:李华,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林,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胜利,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诉被告董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林到庭、被告董胜利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0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路段,被告董胜利驾驶的粤A×××××号汽车与原告李华驾驶的粤A×××××号汽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董胜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个人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燕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2日入院,2016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天。诊断:颈椎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2…3.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全休期间陪护1人…。(三)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692元及复查费用1948元,并提供了票据,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治疗颈椎病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治疗颈椎挫伤与颈椎间盘突出属同一个部位,治疗不可分,且受害人因自身身体状况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结果的差异,并非减少责任人赔偿额的理由,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1人护理,其护理天数总计为10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提供家属银行工资流水,但未提供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无法体现减少收入的情况,也无法证实系因请假造成的损失。并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高于广州目前护理费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误工费:原告收入不固定,未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核算其误工费,按误工100天计算,经计算为72659÷365×100=19906.58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达到伤残等级,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维修费: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1598元,有票据及定损报告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四)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粤A×××××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五)原告的诉请: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692元,复诊费用1948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工费3602元,全休期间护理人工费19052元,营养费5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2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98元。5.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伤残项目损失31406.58元,维修费1598元,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项目损失236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3640元由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华伤残项目损失31406.5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华财产损失159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华医疗费项目损失10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13640元;五、驳回原告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李华负担1409元(已预付1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1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陈玲志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