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汤磊与魏玉霞、魏玉琪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磊,魏玉琪,魏玉琨,魏玉霞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磊,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天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云(上诉人汤磊之母),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琪,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一连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琨(魏玉琪之兄),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铁路局库尔勒车务段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城南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霞(魏玉琪之妹),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吐鲁番分行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绿洲路。上诉人汤磊因与被上诉人魏玉琪、魏玉琨、魏玉霞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云、被上诉人魏玉琪、魏玉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汤磊代位继承遗产份额74155.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爷爷魏焕光与奶奶高淑琴育有三子一女,生前居住在屯坪南路西二巷20号,面积115.52平方米。魏焕光于1976年去世,高淑琴于1998年去世,二老均未留下遗嘱。后被上诉人魏玉琪在屯坪南路西二巷20号院内加盖房屋面积为74.48平方米,并将屯坪南路西二巷20号房屋据为己有,现房屋已被农场拆迁,魏玉琪进行了房屋置换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09年上诉人翻建了父亲魏玉文的一间老屋,面积为36.71平方米。魏玉琪为此曾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屯坪南路西二巷20号20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属于高淑琴的遗产,魏玉琪获得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三。但是屯坪南路西二巷20号属于魏家老宅,面积远不止20平方米,还应有本案诉争的115.52平方米,对于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魏玉文应得四分之一74155.5元,现魏玉文病逝,上诉人理应代位继承。魏玉琪辩称,被上诉人一直与父母居住生活在屯坪南路西二巷20号,且该房屋并未取得房产证,从档案材料证实是被上诉人的宅基地。魏玉文与汤建云已离婚20多年,拆迁补偿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魏玉琨辩称,被上诉人的父母生前已对财产进行过分割,魏玉文在世时从未提出过异议。魏玉文临终前曾立过遗嘱,将财产留给女儿,上诉人汤磊无继承权,更无代位继承权。汤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由汤磊代位继承其父魏玉文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其他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7415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焕光与高淑琴育有三子一女,长子魏玉琨、次子魏玉琪、三子魏玉文、一女魏玉霞。魏焕光与高淑琴生前生活居住在屯坪南路西二巷20号。1976年魏焕光去世,高淑琴随魏玉琪生活,直至1998年去世。魏玉文与汤建云生育一子汤磊,魏玉文与汤建云离婚后再婚生育一女魏雅倩,魏玉文于2015年6月21日病逝。原告汤磊主张代位继承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坪南路西二巷20号115.52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74155.5元。2016年5月9日,原告魏雅倩自愿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汤磊主张代位继承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坪南路西二巷20号115.52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诉争房屋权属及拆迁款具体数额的法律效力,故原告汤磊应就其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元、保全费355元,合计1182元,由原告汤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魏玉文的证明,上诉人以此证实诉争的房屋是魏玉文的房屋,并非遗产。证据二、陈建珍的证明,上诉人以此证实魏玉文与汤建云结婚时的婚房状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魏玉琪、魏玉琨对此均提出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魏玉文的证明,就其真实性而言,魏玉文已去世,无法证实证明内容是其本人亲自书写,且不能证实诉争房屋的性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陈建珍的证明,鉴于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上诉人汤磊主张代位继承其父亲魏玉文应得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74155.5元。首先应确定其父亲魏玉文继承的遗产份额。魏焕光、高淑琴作为魏玉琨、魏玉琪、魏玉文、魏玉霞的父母先后去世,遗留的财产仅有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坪南路西二巷20号面积20平方米的老宅,该房屋于2012年4月已被拆除,上诉人因此获得拆迁补偿款96092.8元,该款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遗产范围,其中魏玉琨、魏玉霞将其应得份额转赠给魏玉琪,故魏玉琪享有四分之三继承权,魏玉文享有四分之一继承权。其次,应确定汤磊的代位继承地位。汤磊作为魏玉文之子,现魏玉文因病去世,汤磊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魏玉文应得遗产份额。再次,上诉人汤磊主张代位继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坪南路西二巷20号115.52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一、二审中并未举证证实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115.52平方米及得到补偿款296622.10元的事实,且该陈述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汤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汤磊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佘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蓉蓉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