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世纪大道支行、翟秀峰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世纪大道支行,翟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世纪大道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48号。主要负责人:郑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葵,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秀峰,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石化分公司热电部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冰,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世纪大道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翟秀峰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5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世纪大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葵,被上诉人翟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55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安机关尚未就是否属于伪卡交易作出刑事侦查结论,一审法院即认定涉案交易属于伪卡交易并作出判决缺乏专业调查结论的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有关上诉人未履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过分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负担,有违民法倡导的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仅强调上诉人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未强调被上诉人妥善保管银行卡及支付密码的义务。依据交易规则可以作出合理推断,上诉人不可能存在泄露持卡人卡片磁道信息和支付密码的可能,即使被上诉人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用,也是因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被上诉人应就其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和支付密码导致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未及时挂失承担责任的的观点不符合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申领及使用金穗借记卡存在合同关系,应受《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束,且该章程约定发卡银行对于挂失生效前发生的资金损失不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自收到第一笔涉案交易的余额变动提醒短信至最后一笔涉案交易的余额变动提醒短信期间,从未采取挂失止付的措施。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发现银行卡被盗刷时损失已经发生且余额不足百元,挂失已无实际意义,且并未发生扩大损失,未采纳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属于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负有保证被上诉人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2、上诉人主张的先刑后民与本案没有关系。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挂失而不承担责任,因挂失对于本案的损失没有任何的关联,且挂失后也没有扩大相关损失。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24684.68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立卡号为62×××71的银行借记卡;2016年9月12日,该借记卡于19点18分46秒发生一笔金额为4元的支取交易,渠道是ATM,交易摘要为查询费;19点18分58秒发生一笔金额为5810.31元的支取交易,渠道是ATM,交易摘要为现金支取,同时产生70.10元的手续费支出,交易地点在泰国Bangkok;19点20分01秒发生一笔金额为4元的支取交易,渠道是ATM,交易摘要为查询费;19点20分13秒发生一笔4073.00元的支取交易,渠道也是ATM,交易摘要为现金支取,同时产生52.73元的手续费支出,交易地点在泰国Bangkok;19点21分09秒发生一笔14670.54元的支取交易,渠道是POS,交易摘要为消费,交易地点在泰国,借记卡余额为86.07元;2016年9月13日6点56分该借记卡发生一笔金额为45元的消费,交易地点在天津;2016年9月13日16点9分该借记卡发生一笔金额为10元的现金支取交易,交易地点在上诉人。事发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银行卡挂失操作。被上诉人护照显示上述交易发生时被上诉人本人无出入境记录。另查,2016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板厂路派出所报案,上述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该案现仍处刑事侦查阶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记卡内的款项被支取是否为伪卡交易、相关损失应如何承担以及本案是否应当移送相关公安机关处理。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借记卡内的诉争款项被支取的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19点18分至19点21分之间,交易行为发生在泰国,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本人护照能够证明该时间段内其未出境;而9月13日6点56分涉案借记卡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天津,证明此时涉案借记卡在被上诉人处;且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基本的举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记卡的诉争款项系被上诉人或其授权的他人支取,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账户内的诉争存款是被他人使用另行复制的与被上诉人借记卡信息相同的银行卡所盗用,即属于伪卡交易。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保障其发行的借记卡具有唯一可识别性和安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故保障用户的资金安全既是银行的合同义务又是其法定义务。银行卡的发卡行是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伪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与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当确保储户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涉案借记卡存在伪卡交易,上诉人未尽保障用户资金安全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借记卡被盗刷,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抗辩,第一,应当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及银联制定的标准及规则系银行业的最低标准,上诉人按照其制定的标准及规范发行银行卡、关闭境内降级交易等并不能表明其已经履行保障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即使上诉人无权决定行政管理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所制定的标准及规范,但相对于银行用户,其更有能力和条件促进相关行业标准及规范的改进和完善;况且银行业的管理现状并不应当作为上诉人减轻或免除其合同义务的合理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认为应当由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定者中国人民银行及银联等负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际惯例应当作为银行之间处理纠纷的依据,不能影响银行用户依据合同关系向其发卡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主张应当由收单机构承担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被上诉人发现银行卡被盗刷时损失已经发生且余额不足百元,被上诉人此时挂失已基本无实际意义,且诉争存款被盗刷后并未发生扩大的损失,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挂失对损失发生存在过错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四,《金穗借记卡章程》关于“在离柜自助交易模式下,只要密码输入正确,上诉人即认定该交易指令系客户本人或客户授权人员发出并进行记账”的约定不应当适用于伪卡交易,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不属于经济犯罪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存款损失24684.68元。如果上诉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着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2、银联卡卡片规范;证据1、2均从网上下载的,证明银行卡的磁条信息内不包含银行卡的支付密码。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2的被代:真实性均均有异议,且不认可其证明效力,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涉诉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理应保障涉诉借记卡账户中的资金安全。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在没有出境的情况下,涉诉借记卡账户资金被从境外支取、消费,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涉诉借记卡当时处于与被上诉人人卡分离状态,涉诉借记卡在境外,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上诉人对涉诉借记卡账户资金在境外被支取、消费等交易所产生的资金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世纪大道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