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丁福鑫、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小炳民用废旧收购门市部与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福鑫,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小炳民用废旧收购门市部,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异50号异议人(案外人):丁福鑫,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小炳民用废旧收购门市部,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苏渭路。经营者:顾小炳,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双塔村。投资人:薄阿四,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小炳民用废旧收购门市部(以下简称渭塘门市部)与被执行人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以下简称四星厂)、薄阿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公告拍卖四星厂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吴国用(2014)第1***4号]。丁福鑫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丁福鑫异议称:2016年6月22日,丁福鑫与四星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四星厂将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创立路11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丁福鑫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26年6月22日,租金为15万元/年,租金第一年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分二次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保障丁福鑫对案涉房屋的租赁权,中止对案涉房地产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7日,本院在(2016)苏0509执字第952号案件中查封了四星厂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4)第1***4号]。2017年4月7日,本院公告拍卖四星厂名下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丁福鑫以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租赁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地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丁福鑫仅提交《厂房租赁合同》,未提交租金支付凭证,而且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也没有四星厂的盖章或负责人的签字,收款收据上载明的租金支付方式也与租赁合同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租赁合同效力不予认可。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其租赁合同是有效的,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系在本院查封四星厂名下土地使用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即该租赁合同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签订,其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最后,再退一步讲,即使其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其签订时间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但因丁福鑫未能提供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证据,其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丁福鑫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郝 振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