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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与林武、吕家旺、第三人张漫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林武,吕家旺,张漫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810号原告: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687536978F),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文亨镇205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邹子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平,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武,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吕家旺,男,194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漫华,女,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武、吕家旺、第三人张漫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子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平、被告林武、吕家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第三人张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林武、吕家旺要求解除其与连通公司于2017年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2、林武、吕家旺继续履行其与连通公司于2017年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林武、吕家旺与张漫华于2017年2月6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成立百草威生物料实业部,租赁连通公司的厂房、设备设施,合作地瓜皮粉烘干、生产生物饲料”等内容。同日,林武、吕家旺与张漫华以百草威生物料实业部(至今尚未登记注册)的名义并以林武为代表与连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承租连通公司的厂房、设备设施等内容,其中租赁期限5年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后林武、吕家旺雇请人员于2017年2月12日举行开工仪式并开始正式运作“百草威生物料实业部”,按其客户要求的“每袋40KG”的新规格生产包装饲料20吨,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22日交售客户雷老板、洪炳灿、王剑锋,货款合计30000元。林武、吕家旺于2017年2月23日起对生产线进行技改,直至2017年3月9日技改结束。林武、吕家旺于2017年3月10日开始技改后生产,2017年3月15日下午烘干设备因操作不当突然发生故障而导致三人受伤,受伤人员被送往连城县医院医疗。但林武、吕家旺在事后当晚离开实业部,2017年3月19日中午返回取物后又当即离开实业部至今未归,也不理赔受伤人员的医疗等费用,无助的张漫华一方面到医院探望安慰受伤人员,另一方面积极筹款用于垫付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并且积极联系林武、吕家旺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但林武、吕家旺始终置之不理。未料,林武、吕家旺未经张漫华同意擅自于2017年3月25日邮寄给连通公司一份《终止“租赁合同”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林武、吕家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林武、吕家旺辩称,1、林武、吕家旺解除与连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林武、吕家旺林武于2017年2月6日与连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连通公司将厂房、设备、猪场、办公室的设施、食堂、化验设备租赁给林武、吕家旺使用;合同签订前三个月租金每月15000元,一次性付清,从第四个月起,每月1日前付3万元;租赁期限5年,从2017年2月12日至2022年2月11日止。租赁双方交接时,设备必须运转72小时等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后,林武、吕家旺一次性支付连通公司三个月的租金45000元。但连通公司除将两间办公室及厨房移交林武、吕家旺使用和部分库存货物盘点给林武、吕家旺外,连通公司未将机器生产设备等主要租赁物移交给林武、吕家旺。后经林武、吕家旺向连通公司了解到:2016年11月,连通公司与龙岩安能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合同约定:连通公司生产工艺的滚筒改造由龙岩安能燃气有限公司承包,包干价(10万元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连通公司向龙岩安能燃气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5万元,龙岩安能燃气有限公司收款后即对生产设备进行改造,设备改造完成经双方验收,产能提升设备未改造前的三分之一为合格;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9日至2026年11月8日。连通公司在与林武、吕家旺签订《租赁合同》前(正月前),连通公司因设备改造已将部分设备内件拆除。2017年2月23日起(农历正月二十七),连通公司继续请龙岩安能燃气有限公司的人员对滚筒设备进行改造。2017年3月15日,在滚筒设备改造过程中进行试机时,滚筒设备改造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致使煤气发生爆炸,导致滚筒设备炸毁及人员受伤。基于上述情形,答辩人于2017年3月25日向连通公司送达《终止“租赁合同”通知》,要求连通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前将租赁厂房和设备交付答辩人使用,若逾期,林武、吕家旺将解除《租赁合同》。基于上述事实,林武、吕家旺认为,在林武、吕家旺按约向连通公司交付租金45000元后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内,连通公司未按约将机器生产设备等主要租赁物交付林武、吕家旺使用,且连通公司主要生产设备即滚筒设备现己炸毁,根本无法交付林武、吕家旺使用,林武、吕家旺与连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己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有权解除《租赁合同》。2、连通公司诉称“后被告等人雇请人员……被告等人于2017年3月10日开始技改后生产,2017年3月15日下午烘干设备因操作不当突然发生故障而导致三人受伤”不属实。连通公司没有将生产设备移交林武、吕家旺,林武、吕家旺至今未雇请任何人员,更不用讲进行技改或生产。综上所述,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漫华辩称,1、我认为被告邮寄终止合同的通知是无效的,因为我与两被告是一起签订租赁合同的,两被告未经我同意也未与我协商。2、不能解除租赁合同,要继续履行,理由:因为两被告是在厂里出现事故以后提出解除合同的,从良心的角度要对该事故承担责任,事故是在租赁方生产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的,只有继续履行合同才能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林武、吕家旺与张漫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伙成立百草威生物料实业部,租赁连通公司的厂房、设备设施,合作地瓜皮粉烘干、生产生物饲料等内容。同日,林武代表三合伙人以百草威生物料实业部(至今尚未登记注册)的名义(乙方)与连通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连通公司的厂房、设备、猪场、办公室的设施、食堂、化验室设备等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5年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前三个月每月租金15000元,以后每月3万元;租赁期间增加的设备和改造设备属于百草威生物料实业部共有;租赁双方交接时,设备必须运转72小时,如有故障要修理好,基于设备老化造成的可酌情处理等。合同签订后,林武、吕家旺一次性支付给连通公司三个月的租金45000元。2017年3月15日,烘干机滚筒设备(属于租赁物部分)在改造过程进行试机时,煤气发生爆炸,导致烘干机滚筒设备炸毁及人员受伤。2017年3月25日,林武、吕家旺向连通公司邮寄送达一份《终止“租赁合同”通知》,要求连通公司在2017年4月5日前将租赁厂房和设备交付承租人使用,否则将解除《租赁合同》。2017年4月1日,张漫华用特快专递邮寄给林武、吕家旺“终止《合作协议》)暨退伙并清算通知书”,言明:三人的合伙已于2017年3月20日终止。另查明,2016年11月,连通公司与龙岩安能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连通公司烘干机滚筒设备改造由龙岩安能燃气有限公司承包,包干价10万元整,龙岩安能燃气有限公司收款后即对生产设备进行改造,设备改造完成经双方验收,产能提升设备未改造前的三分之一为合格,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9日至2026年11月8日。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及其认定有:1、连通公司是否已交付租赁物。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是出租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连通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无非就是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其前提条件必须已经交付了租赁物,在承租人林武、吕家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连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已交付租赁物,从其提供的林武、吕家旺一起就餐的照片、有上班时间的《上班记录》、吕家旺记录的生产饲料时间、向外销售的货物《工作记录》、《销售清单》等证据来看,连通公司不能说明这些证据的来源也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非确认,也不足以证明林武、吕家旺接收了租赁物的事实;其提供的证人邹某1、马某、邹某2到庭所作的证词也未能证明连通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内容和过程,且在庭审中证人邹某1、马某、邹某2和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子明一起与林武、吕家旺发生冲突,明显与连通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连通公司仅凭提供的这些证据来证明其已交付租赁物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充分,故连通公司提出已交付租赁物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本案主要租赁物-烘干机滚筒设备是哪方进行技改而发生爆炸的。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八条已经约定“租赁双方交接时,设备必须运转72小时,如有故障要修理好,基于设备老化造成的可酌情处理等”,表明租赁物交付前必须是能正常运转的,而本案主要租赁物-烘干机滚筒设备在2017年3月15日改造过程中炸毁,虽是发生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但也属于连通公司与龙岩安能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的有效期内(自2016年11月9日至2026年11月8日),而《天然气供气合同》的主要内容就是对烘干机滚筒设备进行改造,且林武、吕家旺提供《天然气供气合同》,是为了证明对烘干机滚筒设备进行改造是由连通公司所为,也就是说,龙岩安能燃气有限公司在履行《天然气供气合同》,对烘干机滚筒设备进行改造过程中发生爆炸,为此,连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的反驳事实,因此连通公司提出烘干机滚筒设备是承租人在承租期间进行改造过程中炸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连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已交付租赁物,且本案主要租赁物-烘干机滚筒设备已在2017年3月15日改造过程中炸毁,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的目,林武、吕家旺作为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于2017年3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连通公司送达的《终止“租赁合同”通知》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另一个合伙人张漫华系连通公司法人代表邹子明的妻子,与连通公司有特殊关系,且三合伙人已于2017年3月20日终止了合作关系,所以,张漫华以林武、吕家旺未经其同意擅自邮寄的《终止“租赁合同”通知》的行为无效、从良心的角度不能解除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等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连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连城县连通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琳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