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执5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秀伦、沧州兴河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伦,沧州兴河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9执5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秀伦,男,1952年6月生,住献县。被执行人:沧州兴河铸造厂,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冉庄河村。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献县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9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沧州兴河铸造厂在献县人民法院有(2015)献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到期债权并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沧州兴河铸造厂在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执642号的执行案款10050元用于偿还(2017)冀0929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案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白胜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