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天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350号原告:董天庆,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平,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展豪,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726号。法定代表人:欧日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莫虎楠,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汉民,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董天庆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天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莫虎楠、吴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天庆诉称,2016年1月16日凌晨,原告驾车沿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龙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福龙路××号灯杆对出路段时,与饮酒后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潘某发生碰撞。由于当时正在下雨,视线不清晰,原告以为是碰到一大袋垃圾,没有意识到是与人相撞,因此,原告当时没有停留,离开现场。两天后,原告接到交警通知,才知道事发当晚撞了人,并了解到当时另有一辆小车在原告驾驶后也经过该路段,也与潘某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知道事情真相后,原告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分两次共赔付受害人家属人民币26万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2016年12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2017年3月,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穗公交决字[2017]第440100-20001558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吊销原告的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原告事发当时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属于肇事逃逸,被告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被告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原告在事发当时之所以驶离现场,是因为不知道与人发生了碰撞,并非有意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特别恶劣的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普通的交通肇事罪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与普通的交通肇事罪在处罚时适用不同的刑罚。而原告的行为经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的审理,认为并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行为,法院按照普通的交通肇事情形对原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构成犯罪的情形,被告适用该条款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二)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涉案的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属于应当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穗公交决字[2017]第440100-20001558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一)认定原告实施了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零时38分许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号灯杆对出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饮酒后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的行人潘某(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6.6ml)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原告及粤A×××××号小型客车。2016年3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6]第44012620160002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原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批准于2016年3月15日对原告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3刑初18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上述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公诉机关指控原告发生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因此,原告实施了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经人民法院审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调查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由于其本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2017年2月2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3月1日邮寄送达原告。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董天庆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2016年1月16日零时38分许,董天庆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沿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龙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福龙路××号灯杆对出路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饮酒后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的行人潘某(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6.6mg/100ml)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天庆驾驶上述涉案车辆驶离了事故现场。针对上述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6]第44012620160002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天庆驾驶涉案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报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潘某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董天庆和潘某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从而认定董天庆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3刑初183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从而判决董天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12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董天庆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董天庆违法行为事实、证据、违反的法律法规及拟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内容等,同时告知董天庆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亦告知有权要求听证。董天庆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亦不要求听证。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市交警支队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穗公交决字[2017]第440100-20001558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董天庆于2016年1月16日零时38分,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龙路段实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决定给予董天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送达给了董天庆。董天庆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市交警支队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董天庆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16)粤0113刑初1835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等;董天庆提交的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016)粤0113刑初18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市交警支队作为广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有权对董天庆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民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需以公民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为前提。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3刑初183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董天庆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未认定董天庆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市交警支队认定董天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穗公交决字[2017]第440100-20001558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被依法撤销。董天庆请求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穗公交决字[2017]第440100-20001558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屈玲红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煜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