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邴复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于2012年9月6日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等地多次合计透支人民币30965.62元。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路某偿还发卡行本息合计人民币34978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路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路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人路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路某在吉林市昌邑区等地多次透支人民币合计30965.62元。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路某偿还发卡行本息合计人民币34978元。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路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路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路某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宁陈述、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开户申请资料、还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路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路某系自首,且所欠钱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并能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路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