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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王磊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男,1984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于2017年2月23日3时许,醉酒后驾驶苏DYX892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钟楼区勤业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德路路口时,与崔XX驾驶的苏DAN30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磊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7.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王磊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磊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XX、崔XX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磊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伟       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诸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