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永飞、孙加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永飞,孙加梅,姜大松,徐剑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518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夏永飞,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孙加梅,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姜大松,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徐剑影,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夏永飞、孙加梅、姜大松、徐剑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夏永飞、孙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大松、徐剑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夏永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夏永飞借款额度20万元,被告姜大松、徐剑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夏永飞于2015年6月23日立据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12.324%。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夏永飞于2016年6月15日还款4124.57元、于2016年6月29日还款4396.58元、于2016年8月16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还款29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还款5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还款25000元,余款112478.85元至今未还。被告夏永飞与被告孙加梅系夫妻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永飞、孙加梅偿还借款本金112478.85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姜大松、徐剑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永飞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孙加梅辩称:同意和夏永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姜大松、徐剑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永飞与被告孙加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9日,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夏永飞、姜大松、徐剑影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夏永飞,担保人:徐剑影、姜大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6年6月15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5年6月23日,被告夏永飞向原告建湖农商行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12.324%。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6月15日还款4124.57元、于2016年6月29日还款4396.58元、于2016年8月16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还款29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还款5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还款25000元。余款112478.85元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上冈支行与被告夏永飞、姜大松、徐剑影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夏永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加梅与被告夏永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被告孙加梅应对被告夏永飞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姜大松、徐剑影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大松、徐剑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飞、孙加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478.85元;并按本金20万元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324%计算的利息,按本金195875.43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12.324%加收50%计算的利息,按本金191478.85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按年利率12.324%加收50%计算的利息,按本金181478.85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2.324%加收50%计算的利息,按本金171478.85元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324%加收50%计算的利息,按本金142478.85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12.324%加收50%计算的利息,按本金137478.85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2.324%加收50%计算的利息,按本金112478.85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246%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大松、徐剑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夏永飞、孙加梅、姜大松、徐剑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爱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