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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军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山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米庙镇榆陈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21mg/100ml。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自行到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完颜某的证言,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及主动缴纳罚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晓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