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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艳与朱华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朱华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360号原告:丁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龙、朱湘缘,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春。原告丁艳诉被告朱华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的委托代理人朱湘缘、被告朱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艳诉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支付房租5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元。三、被告支付房屋翻修费用、门窗装修费用、水电费用及房租损失补偿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朱华春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5日搬空了承租房屋,故应退房租3000元,系原告违约,应赔偿2000元,故已不欠原告的房租了。原告就其诉请提供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租房协议,并约定租金为40000元,如逾期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付款约定部分原告自己加进去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租房协议中付款约定部分系其添加,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其他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位于下沿塘第一、四、五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租期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租金为40000元,押金10000元,在协议生效时一次付清,退房时返还押金。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若一方强行中止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嗣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15000元、6月3日支付了5000元、11月4日支付了15000元。至今仍有5000元房租未支付。现被告已退出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仅是针对强行中止合同的情形,而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已届满,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翻修费用、门窗装修费用、水电费及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艳房屋租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丁艳负担300元,被告朱华春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雅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